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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軍事營區安全,確保軍事演習、訓練及戰備任務之遂行,達成國軍建軍戰備及防衛國家安全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係為確保軍事演習、訓練及戰備等軍事任務,在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及國防法制化要求下,強化軍事機關、重要軍事設施、軍事演習與訓練場域等軍事營區安全管制及勤務執行,以達成國軍建軍戰備、防衛國家安全之目的。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營區:指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之駐地;經軍事機關通報相關機關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於演習或訓練期間,視為軍事營區。
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指實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勤務。
三、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國家安全局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視為軍事機關。
四、衛哨兵:指在軍事營區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軍人。
五、衛哨所:指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處所。
六、武器:指手槍、步槍與其他槍械及刺刀。
七、器械:指警棍、電氣(擊)警棍(器)、瓦斯槍(彈)、捕繩(網)、各式束帶及其他器具。
八、裝備:指執行勤務所需之器械、防彈背心、頭盔等防護安全之相關配備。
九、核心資通系統:指直接用於重要軍事設施且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作戰指揮管制、戰備訓練及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第一款重要軍事設施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駐地屬軍民合用者,軍事營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軍事機關通報之方式、內容、管制場域之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軍事機關,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制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武器及器械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闡明本條例用詞定義:
(一)第一款定明軍事營區之範圍;又後段所稱「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指以訓練或測驗為目的而實施模擬作戰行為之空間,如漢光演習、河口防護演訓、海邊登陸操演、戰機訓練及實彈射擊場、射擊目標區、危險區之場地及區域,惟以軍事機關於演習或訓練前通報相關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農業部漁業署等機關),並由各該機關依通報演習或訓練範圍,於演習或訓練期間執行各項管制措施之場域為限。
(二)第二款定明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內涵,以明確本條例之規範範圍。
(三)第三款定明軍事機關之定義。另考量國家安全局雖非軍事機關,惟勤務性質與軍事機關相仿,其掌理事項與軍事演習及訓練場域等安全管制與勤務執行事項息息相關;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有國防武器裝備研發、生產等重要工作,亦涉及軍事機敏資訊,有據以保護駐地安全或衛哨人員安全之必要,爰將其視為軍事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明衛哨兵及衛哨所,以明確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人員及處所。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駐東沙群島、南沙群島執行檢查及管制之人員,係依海岸巡防法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相關勤務,尚非「衛哨兵」。又軍事營區由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者,因保全人員不具軍人身分,亦非屬「衛哨兵」。
(五)第六款至第八款定明武器及武器以外之器械、裝備,以明確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使用之配備及相關限制。
(六)第九款定明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明確系統範圍。另所稱「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係指國防部參酌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訂定國軍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作業指導,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列為A級者。
二、為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前段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各類重要軍事設施之種類;另鑒於部分重要軍事營區或軍事機關駐地屬軍民合用場域,如軍民合用機場(臺北松山機場等)或商港內設有國防設施者(高雄港等),為避免管轄權限衝突,於後段定明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劃定軍事營區之範圍。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事機關通報相關機關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訂定通報之方式、內容、管制場域之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考量部分軍事機關之駐地屬開放場域,人民進入該等場域無須經許可,且該等場域機敏性相對較低,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制之軍事機關,經公告之該軍事機關不適用本條例,其駐地即非屬本條例所定軍事營區。
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本條例所定武器及器械之種類。
六、又本條例所定軍事營區範圍,較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一條所定要塞堡壘地帶,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為廣,其範圍重疊之處如有法律適用競合情形,有關許可管制事項,要塞堡壘地帶、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理機關與軍事營區之軍事機關相同時,屬要塞堡壘地帶者,依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規定,向要塞司令申請許可;屬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者,依國家安全法之規定,向管理之軍事機關申請許可,無須再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至要塞堡壘地帶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所定禁建、限建,或要塞堡壘地帶所禁止採掘沙土、礦石、飛鴿飼養等相關事項,為本條例所未規範者,爰仍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及國家安全法相關規定辦理。
軍事機關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衛哨所,並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軍事機關得視安全維護需要,於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裝置監視、警報系統或阻絕器材等有關安全防護設施。
立法說明
一、為適切執行軍事營區安全管制,以維護軍事營區安全,於第一項定明軍事機關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衛哨所,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二、鑒於軍事營區幅員廣大,為輔助衛哨管制,有效阻絕滲透或侵入,以確保軍事營區安全,第二項定明於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軍事機關得視安全維護需要,裝置監視、警報系統或阻絕器材等有關安全防護之輔助設施。
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由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以下簡稱指揮官)指揮實施,值勤軍官、士官督導衛哨兵執行。
前項人員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裝備。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負責層級,於第一項定明指揮、督導及執行人員。
二、為使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有效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人員於執行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裝備。
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或對其為下列行為:
一、進入軍事營區。
二、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
三、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
前項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軍事營區存放具破壞性、殺傷力或機敏性之武器及設施,而軍事演習、訓練,除有機密維護需求外,並操演具危險性武器,為確保軍事營區安全,須嚴格管制人員、物品進入及限制於軍事營區內或對其從事特定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及從事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相關行為:
(一)為能確實掌握及管理人員進入狀況,第一款定明人員進入軍事營區,須經軍事機關許可。至離去軍事營區雖無須經許可,惟衛哨兵仍得依第七條規定,對其實施安全檢查等措施。
(二)鑒於智慧型手機、錄影、攝影器材等更新迅速,且國軍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之營區開放及外界申請參訪等活動,日益增多,為確保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安全,須加強管制,以防止利用科技工具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之行為。另為避免人員攜帶危險物品進入軍事營區,如攜帶易燃、易爆物進入油彈庫,或攜帶妨害軍用航空器飛航安全之物品進入空軍基地或管制區,致生危害軍事營區安全,爰於第二款定明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
(三)為維護軍事營區機密資訊安全,防範刺探、收集行為,以預防發生實際損害,第三款定明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內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四)第四款定明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以因應科技、技術迅速演進與變化之環境,透過主管機關之公告程序,予以禁止足以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態樣,俾周延軍事營區安全之維護。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許可條件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為確保軍事營區及軍事演習、訓練安全,並避免國軍機敏資訊遭竊錄,超輕型載具或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予管制,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超輕型載具須在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之空域內活動,並遵守同條第三項所定相關禁止、限制事項;同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同條第二項規定前述範圍以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軍事機關並得提請軍事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且違反前揭規定者,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裁罰,因民用航空法已有相關規範,本條例爰不重複規範,併予敘明。
衛哨兵對申請進入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或經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應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認有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時,得強制驅離。
衛哨兵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得以強制力實施之。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得命強制驅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有事實足認有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行為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並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前三項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門禁管制為軍事營區安全維護之基礎,須經由衛哨兵實施進出管制及安全檢查,以確保軍事營區安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衛哨兵實施安全檢查之依據及得採行之相應措施。
二、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罪,為維護軍事營區及機密資訊安全,爰於第三項前段定明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得實施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指揮、督導衛哨兵執行之。另如有事實足認該侵入者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屬涉有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陸海空軍刑法所定相關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由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逕予逮捕,或指揮、督導衛哨兵執行之,爰為本項後段規範。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對軍事營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並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一、因精神疾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酒醉而生脫序行為。
二、意圖自殺或自傷。
三、暴行或鬥毆。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軍事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實施前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時,應立即陳報指揮官,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於航行中之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不在此限。
前項後段但書情形,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法院。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固已規範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得為即時強制,惟考量軍事營區具有機敏性,並存置具有殺傷性或危險性之軍用武器或物品,為能即時預防、降低或排除軍事營區內高風險人員對軍事營區安全之危害,應賦予軍事機關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對於人之管束」更為彈性之應變方法,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並依軍事任務特性與軍事營區安全實需,為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特別規定,定明於一定情況下,得將軍事營區內高風險人員暫時安置或隔離於適當處所並予以必要之檢查。又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旨在即時預防或排除任何對軍事營區造成風險之行為,除違反刑事或行政法律之行為外,陸海空軍懲罰法有關軍人違反部隊紀律或勤務規範之違紀行為,如已危害軍事營區安全,亦得依本條規定實施安全管束。至於軍事營區內如有限制使用、扣留特定之物,或進入特定處所等必要時,仍有行政執行法之適用。
二、第一項定明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要件。又得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人,不以刻正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為限,凡軍事機關所屬且在場之人員均得實施。另第四款概括規定,包括未經許可進入營區,或申請進入營區之人民意圖闖入軍械室等危害軍事安全之情形所為管束。
三、為維護受管束人權益,第二項定明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程序。另所定應通知受管束人「指定之人」,包含事前(如受管束人為軍事機關所屬人員時,其於人事資料上自行填載之緊急聯絡人等)或受管束後另行指定之人。
四、第三項定明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時間限制。又海軍執行戰演訓任務(如敦睦遠航)有長期於領域外執行之特性,如遇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實施安全管束,該軍用艦艇未必能即時於二十四小時內返航而終止管束,爰參考德國國防紀律法(Wehrdisziplinarordnung,WDO)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領海以外之船舶上,若受逮捕人對人員及船舶構成不能以他法避免之直接危險時,得於經指揮官聽審及命令後,無法官羈捕令,即對受逮捕人拘留超過法定期限。在聽審過程中,應使受逮捕人瞭解其該當違紀行為及對人員或船舶構成危險之合理依據。聽審過程並應給予受逮捕人辯明嫌疑事由與主張對自己有利事實之機會」,於但書定明指揮官完備相關程序保障後,管束時間例外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至於受管束人得陳述意見之範圍,包含與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有關之全般事項或對其有利之辯明,併予敘明。
五、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期間,受管束人或第三人得依提審法向法院聲請提審,惟考量第三項後段但書之情形,屬事實上不能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之特例,爰於第四項定明排除提審法之適用,並定明軍用艦艇返回國內港口後之處置。
六、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行為人對於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第七條所為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對於前條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不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當場向其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或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軍事機關所屬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等措施具有立即實施、時間短暫等特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三十五條,於第一項定明除其他法律另有救濟程序規定外,行為人得對於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等措施表示異議。另有關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救濟,受管束人除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外,考量本條所定異議程序,旨在使執勤人員即時審視其實施措施之合法性,爰規範受管束人得依本條規定異議,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軍事機關對異議之處理程序,又考量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及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等措施具有即時性、短暫性之性質,為保障人民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後段定明經行為人之請求,執行人員應將異議之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以為證明。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使用器械;必要時,得使用武器: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軍事營區安全。
二、騷動行為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
三、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而有危害國防或軍事之設施或機密資訊之虞。
四、警戒、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財產遭受危害。
五、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六、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七、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八、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九、依第七條規定執行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非使用武器或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衛哨兵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九款規定使用武器時,應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無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武器或器械。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時有持刀襲擊衛哨兵、遙控無人機飛越軍事營區等事件,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人員對於重大不法侵害,於必要時仍須使用器械、武器自衛或防護軍事營區安全,惟因該等人員非必然為執行司法警察或軍法警察職務之憲兵,而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該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現行復欠缺執勤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法源依據。為免該等人員遇重大不法侵害發生時有所遲疑,以致無法掌握先機,而影響人員及營區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得使用器械、武器之時機,以保障人民、執勤人員及軍事營區安全。又第三款所定危害機密資訊安全之虞,係指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國軍機敏處所上方、機密演習或場域,而可認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有遭受刺探、收集、洩漏疑慮之情形;至人體附載並操作之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上空者,為避免人員受傷,應由衛哨兵逕行取證,交相關機關據以裁罰,並非該款得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鑒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情形,與第六款至第八款涉及對生命、身體安全等有立即危害之情況不同,為避免衛哨兵錯判情況誤用武器,除要求衛哨兵就使用武器之必要性為判斷外,並有要求其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正確使用武器,以符適當性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衛哨兵使用武器時,應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
三、按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正當行為)、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等規定之法理,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因該物品之使用而受損害之對象或第三人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如無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武器或器械。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但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或任何人意圖奪取武器而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須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二、非情況急迫,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三、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
四、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由使用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備查,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五年;使用武器後,並應即時報告該軍事營區最高指揮官。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實務上,警察使用槍枝前,為免使用過當,仍先予警告,以避免事後認定不一,致生違法使用槍枝,衍生相關懲處或賠償責任,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以示慎重。另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為免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或所持武器遭他人奪取,危害該等勤務人員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甚發生其他嚴重危害,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得不先實施警告,逕行使用武器之情形。
二、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使用武器或器械,應注意比例原則。第三款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之原因已消滅,亦即已無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即停止使用武器或器械,以避免過當使用武器或器械。第四款定明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三、為監督與考核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並適時保全證據,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本文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本文,於第三項定明使用武器或器械後,使用人應作成書面紀錄,由使用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備查,且書面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另考量使用武器對人民自由權利影響程度較大,爰使用後並應即時報告軍事營區最高指揮官。
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軍事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對於武器或器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軍事機關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使用武器或器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武器或器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執行勤務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之妥適性,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由主管機關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軍事機關申請,就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二、調查小組對於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武器或器械妥適性判斷基準之原則,不僅限於事後調查結果為主要判斷考量之依據,而得以前述執行勤務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當時之合理認知,作為調查武器或器械使用適法性之主要判斷考量,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第二項。
三、調查小組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主管機關參考;至該調查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訂定第三項。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立法說明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之情形,應迅速通報救護傷患或將其送醫救治,及保全現場為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等即時處置作為,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二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六條,訂定本條。
前條人員所屬軍事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該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立法說明
發生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所屬軍事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進行相關調查,並提供專人協助該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涉訟法律輔助及心理諮商輔導事宜,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三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七條,訂定本條。
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因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依本條例規定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衛哨兵或實施管束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第三人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二項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對於軍事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適法實施行政權所為之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對於違法之侵害不同。人民對於國家社會原負有相當之社會義務,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衛哨兵及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基於公益,合法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如係在其社會義務範圍內者,負有忍受之義務,不予補償;必須超過其應盡之社會義務範圍,始應就其個別所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又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第三人本無忍受義務,亦得請求補償。另人民或第三人若具可歸責事由,是否補償應一併考量,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損失補償規定。
二、損失補償性質上為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其請求期間不宜過長,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於第三項定明其消滅時效。
三、軍事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不服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損失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出於故意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立法說明
一、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違法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違法使用武器或器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二、為確保衛哨兵等軍事勤務人員勇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賠償義務機關求償要件,以衛哨兵等人員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出於「故意」行為致生損害者為限。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軍事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重要軍事設施為國防、軍事任務運作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及軍事安全,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軍事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訂定第一項,並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二、復考量重要軍事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三、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對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重要軍事設施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三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二、復考量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三、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軍事機關許可,於軍事營區內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供犯前項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遙控無人機、攝錄影音、通訊器材與網際網路傳輸之科技及產品,日新月異,國軍機敏處所遭人攝影、錄影,恐妨害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為強化軍事營區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於軍事營區內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之刑罰。
二、因供犯第一項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為防範其散布致危害軍事營區安全,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法院宣告沒收前,並得依刑事訴訟法予以扣押,以降低或避免軍事安全或利益之損害擴大。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依本條例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勤務之執行,關係軍事營區安全至鉅,亦為軍事機關之表徵,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明對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實施恐嚇行為之刑罰;刑責部分,參考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刑,並定明較重之罰金刑度。
二、現役軍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仍依其身分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處罰之,併予敘明。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立即離開軍事營區;其經告誡仍不離開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軍事機關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者之行政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於軍事營區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足生損害於軍事營區安全。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為足以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
立法說明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軍事營區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等行為,及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不聽從者,廢止其進入許可,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廢止其進入許可,軍事機關並得對違規行為人處以罰鍰。
軍事機關派駐或駐紮於軍事營區以外處所執行警戒、管制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該處所安全之必要勤務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執行勤務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立法說明
軍事機關派駐或駐紮於軍事營區以外處所執行警戒、管制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該處所安全之必要勤務之人員,如於總統府等非軍事營區處所執行維安勤務之憲兵人員,其執行勤務亦有使用武器或器械之需要,為確保該等人員執行勤務安全,並規範其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準據,爰定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三條定有特勤人員得使用槍械之規定),其執行勤務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有關使用武器、器械之時機及應注意事項、調查小組、送醫或救護等即時處置、涉訟輔助與諮商輔導,與補償及賠償等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