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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單一條文
第二十三條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不聽從者,廢止其進入許可,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