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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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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十六條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出於故意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