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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落實數位平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人生活品質,促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提升國際競爭力,並確保技術應用符合社會倫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並在落實數位平權的前提下,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法律,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俾利達成智慧國家之建設,爰制定本法。
三、關於本法及其他法律之適用,本法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並在落實數位平權的前提下,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法律,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俾利達成智慧國家之建設,爰制定本法。
三、關於本法及其他法律之適用,本法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考世界各國常以掌管科學研究的政府部門作為人工智慧政策之主管機關,為使人工智慧蓬勃發展,與我國科學研究無縫接軌,爰將本法之主管機關訂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立法說明
參考美國國家AI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二○二○)美國法典(U.S. 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 )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及演算法(algorithms),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爰於本條定明人工智慧之定義。
第四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數位平權、促進創新研發與強化國家競爭力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永續性原則。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人類自主性原則,應支持人類自主權(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係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於第三款定明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原則,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安全性原則,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須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及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須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有關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之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等精神,於第七款定明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永續性原則。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人類自主性原則,應支持人類自主權(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係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於第三款定明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原則,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安全性原則,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須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及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須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有關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之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等精神,於第七款定明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第五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破壞社會秩序、國家安全或生態環境,或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政府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原則,人工智慧產品或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發展部認定為高風險應用者,應明確標示注意事項或警語。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前項驗證工具及方式之形成,應徵詢相關利益團體、產業、學者、社會團體及法律專家之意見。
政府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原則,人工智慧產品或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發展部認定為高風險應用者,應明確標示注意事項或警語。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前項驗證工具及方式之形成,應徵詢相關利益團體、產業、學者、社會團體及法律專家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人民權益,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
二、所稱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含身心健康)等之損害或出現偏差、歧視等,悉依相關法令認定是否造成法令所保障之權利受損或有無其他違法之情形。
三、基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亦稱為兒少最佳利益原則(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爰於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產品或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第十六條所訂定之管理規範,屬高風險應用者,應明確標示注意事項或警語。
四、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與第二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驗證工具及方式應徵詢相關利益團體、產業、學者社會團體及法律專家意見,以求周延,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所稱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含身心健康)等之損害或出現偏差、歧視等,悉依相關法令認定是否造成法令所保障之權利受損或有無其他違法之情形。
三、基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亦稱為兒少最佳利益原則(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爰於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產品或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第十六條所訂定之管理規範,屬高風險應用者,應明確標示注意事項或警語。
四、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與第二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驗證工具及方式應徵詢相關利益團體、產業、學者社會團體及法律專家意見,以求周延,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六條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所涉及之層面範圍極廣,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因此明定由行政院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第三項定明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第三項定明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之。
第七條
為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倫理教育,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立法說明
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第八條
政府應落實人工智慧發展政策,並鼓勵產官學界,積極推動人才及技術之跨域合作、交流與基礎設施之建立。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發展政策在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鼓勵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投資。
二、政府應鼓勵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如建置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
二、政府應鼓勵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如建置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
第九條
政府應於財政能力範圍內,寬列預算,採取必要措施,持續確保經費符合推行人工智慧政策發展所需。
立法說明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且相關政策均得以落實,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並依照推動策略調整預算編列,以確保我國之人工智慧政策具有充足且穩定的資源投入。
第十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投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並應設置年度執行成效報告制度,定期對外公布相關成果與評估意見,以作為政策持續推動與資源調整之依據。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照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之規劃,按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設施,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並應設置或納入既有成效檢討制度,定期公布相關成果與評估意見,作為政策推動與調整之依據。
第十一條
政府應於人工智慧開發、訓練、測試及驗證新興技術運作之影響時,提供合理使用、扶持及補助措施,並完善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之法規。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如與其他法規扞格,在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優先原則。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之研發,無法避免與傳統法令發生法規範衝突。舉凡訓練資料之合理利用、研發資金之補助、人工智慧產業之扶持、研發責任之歸責範圍等,於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情形下,國家應提供合理使用、扶持及補助措施,以利新興技術與服務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人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二、第二項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人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第十二條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並基於公私協力原則,積極與民間共同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運用。
立法說明
一、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並 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定明政府得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公開徵選、合作審查與透明報告機制,確保合作案之公平性與公共利益,並鼓勵中小企業、新創團隊、社會創新組織等多元主體參與,提升全民創新能量。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公開徵選、合作審查與透明報告機制,確保合作案之公平性與公共利益,並鼓勵中小企業、新創團隊、社會創新組織等多元主體參與,提升全民創新能量。
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及產出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及產出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本於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二、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之資料,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
三、為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二、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之資料,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
三、為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第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為本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令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訂定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以維護人民權益。
第十五條
政府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政府應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並落實尊嚴勞動。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政府應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並落實尊嚴勞動。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以落實尊嚴勞動。
二、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因應人工智慧利用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應就該等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二、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因應人工智慧利用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應就該等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第十六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並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並應協助相關產業自行訂定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並應協助相關產業自行訂定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人工智慧穩健及安全發展,爰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採取以風險管理為基礎,由數位發展部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提供跨部門之指導原則,供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識別潛在風險類別,並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進而有效應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強化人工智慧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提升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可信任度,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使人工智慧應用朝良善方向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所涉領域內之人工智慧應用,應依第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檢討制(訂)定、修正相關法令,並循第一項風險分類框架識別、評估風險後,視風險管理之需要,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並應協助相關產業自行訂定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又人工智慧應用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依現行技術手段,仍無法有效管理或降低該應用風險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主管法令,包括既有作用法或後續配合人工智慧應用訂定之法令,予以限制或禁止,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強化人工智慧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提升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可信任度,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使人工智慧應用朝良善方向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所涉領域內之人工智慧應用,應依第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檢討制(訂)定、修正相關法令,並循第一項風險分類框架識別、評估風險後,視風險管理之需要,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管理規範,並應協助相關產業自行訂定產業指引及行為規範。又人工智慧應用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依現行技術手段,仍無法有效管理或降低該應用風險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主管法令,包括既有作用法或後續配合人工智慧應用訂定之法令,予以限制或禁止,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係依據潛在風險及影響程度判斷之,如於特定關鍵領域應用時可能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生命安全、財產保障或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政府應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應用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風險,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尚未實際應用階段,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責任相關規範,及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之規定。惟仍應遵循本法其他規定,與既有研發相關之法令及學術倫理規範。倘已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者,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或後續訂定之法令。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尚未實際應用階段,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責任相關規範,及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之規定。惟仍應遵循本法其他規定,與既有研發相關之法令及學術倫理規範。倘已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者,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或後續訂定之法令。
第十八條
政府應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合本法規定或無法規可適用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能有效推展,於第一項明定檢討法規與行政措施,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檢討法規與相關機制。
二、依第一項規定檢討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符合本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檢討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符合本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十九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六條風險分類及管理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五年「英國政府人工智慧運用手冊」(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laybook for the UK Government),於第一項定明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二、為促使政府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二、為促使政府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