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制定之依據。
二、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憲法就行政區劃事項之立法委託,建立全國一致之行政區劃調整程序,以明確中央及地方在行政區劃事項之權限,俾利各級政府依循辦理。
三、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區劃事項之權限劃分,係將立法權及執行權劃歸中央。又查憲法第十章有關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十一章地方制度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並未將行政區劃事項委託地方立法,是行政區劃事項不具地方自治事項之性質。
四、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區劃事項可交由地方執行之,為兼顧地方實際需要,爰本法賦予地方有進行行政區劃之提案、審議及執行之權,併予說明。
二、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憲法就行政區劃事項之立法委託,建立全國一致之行政區劃調整程序,以明確中央及地方在行政區劃事項之權限,俾利各級政府依循辦理。
三、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區劃事項之權限劃分,係將立法權及執行權劃歸中央。又查憲法第十章有關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十一章地方制度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並未將行政區劃事項委託地方立法,是行政區劃事項不具地方自治事項之性質。
四、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區劃事項可交由地方執行之,為兼顧地方實際需要,爰本法賦予地方有進行行政區劃之提案、審議及執行之權,併予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以下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行政區劃之定義。
二、第二項定明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之情形,舉例如下:
(一)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劃分為二,則將調整原鄉(鎮、市、區)之區域並須新設一鄉(鎮、市、區)。
(二)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二鄉(鎮、市、區)合併為一鄉(鎮、市、區),倘係原鄉(鎮、市、區)之一存續,則另一鄉(鎮、市、區)須廢止;倘係另新設鄉(鎮、市、區),則原二鄉(鎮、市、區)均須廢止。
(三)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將其一部併入他鄉(鎮、市、區),則未涉新設及廢止鄉(鎮、市、區),僅係該二鄉(鎮、市、區)區域範圍調整。
(四)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劃入其他直轄市、縣(市),則原鄉(鎮、市、區)須廢止,並於劃入其他直轄市、縣(市)後併入已設之鄉(鎮、市、區)或新設一鄉(鎮、市、區)。
(五)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新生島嶼等納入已設之直轄市、縣(市)及其鄉(鎮、市、區)。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鄰為村(里)以內之編組,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故未納入本法規範,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定明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之情形,舉例如下:
(一)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劃分為二,則將調整原鄉(鎮、市、區)之區域並須新設一鄉(鎮、市、區)。
(二)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二鄉(鎮、市、區)合併為一鄉(鎮、市、區),倘係原鄉(鎮、市、區)之一存續,則另一鄉(鎮、市、區)須廢止;倘係另新設鄉(鎮、市、區),則原二鄉(鎮、市、區)均須廢止。
(三)同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將其一部併入他鄉(鎮、市、區),則未涉新設及廢止鄉(鎮、市、區),僅係該二鄉(鎮、市、區)區域範圍調整。
(四)直轄市、縣(市)內之一鄉(鎮、市、區)劃入其他直轄市、縣(市),則原鄉(鎮、市、區)須廢止,並於劃入其他直轄市、縣(市)後併入已設之鄉(鎮、市、區)或新設一鄉(鎮、市、區)。
(五)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新生島嶼等納入已設之直轄市、縣(市)及其鄉(鎮、市、區)。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鄰為村(里)以內之編組,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故未納入本法規範,併予說明。
第四條
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外,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已設之行政區域有界線不明情形者,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已設之行政區域有界線不明情形者,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行政區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得辦理行政區劃之情形,惟因行政區劃對於社會與政治秩序影響甚大,爰行政區域以保持穩定性為宜。另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雖屬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惟因地方制度法已有規範並有配套規定,爰不適用本法;至改制之直轄市,其區須依法辦理行政區域整併者,仍依本法規定辦理。
二、現行依法開發完竣之海埔新生地,實務上係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之規定納入各相關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惟該辦法之法位階及規範有所不足,考量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等應適時納入行政區域,以利管轄;另考量現行有部分縣所屬鄉之間,其行政區域之界線囿於歷史因素而有不明及爭議情形,有明確各行政區域範圍之必要,爰第二項定明前開情形應由涉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二、現行依法開發完竣之海埔新生地,實務上係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之規定納入各相關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惟該辦法之法位階及規範有所不足,考量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等應適時納入行政區域,以利管轄;另考量現行有部分縣所屬鄉之間,其行政區域之界線囿於歷史因素而有不明及爭議情形,有明確各行政區域範圍之必要,爰第二項定明前開情形應由涉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第五條
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人口規模及成長趨勢。
二、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山川、湖泊、海岸及海域之分布。
四、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
五、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之歸屬。
六、選舉區之劃分。
七、其他影響地方治理之事項。
一、人口規模及成長趨勢。
二、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山川、湖泊、海岸及海域之分布。
四、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
五、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之歸屬。
六、選舉區之劃分。
七、其他影響地方治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行政區劃涉及國家整體資源之重新分配,為促進國土永續及區域均衡發展,並使資源合理配置及有效利用,各級政府辦理行政區劃,自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作為應遵守之共同基礎。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區)之轄區人口規模及成長趨勢;自然及人文資源;山川、湖泊、海岸及海域之分布;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之歸屬及選舉區等各異,影響地方治理因素不盡相同,爰各款定明行政區劃可依其實際情形考量之因素。
三、各款因素間並無優先順序;另為因應各種治理需要,現行各專業法規所規定之調整機制,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區之劃分、國民教育法有關學區之劃分等,行政區劃並未取代上開機制,併予敘明。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區)之轄區人口規模及成長趨勢;自然及人文資源;山川、湖泊、海岸及海域之分布;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之歸屬及選舉區等各異,影響地方治理因素不盡相同,爰各款定明行政區劃可依其實際情形考量之因素。
三、各款因素間並無優先順序;另為因應各種治理需要,現行各專業法規所規定之調整機制,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區之劃分、國民教育法有關學區之劃分等,行政區劃並未取代上開機制,併予敘明。
第六條
行政區劃,由下列機關提出: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縣主管機關或相關鄉(鎮、市)公所。
三、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之行政區劃者: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
四、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縣之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或市之區、其他縣之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向前項該管機關提出行政區劃建議。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縣主管機關或相關鄉(鎮、市)公所。
三、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之行政區劃者: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
四、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縣之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或市之區、其他縣之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向前項該管機關提出行政區劃建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行政區劃提出之機關如下:
(一)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本法具體化行政區劃事項之權限劃分,在中央行政權有進行各地方層級行政區劃之提案、審議、核定及執行之權,基於國土整體規劃及建立行政區域調整層級劃分之需要,爰於第一款定明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行政區劃之提案,以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為原則。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明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地方得提出行政區劃之機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第三款但書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得提出行政區劃之機關。
(三)第四款定明涉及跨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行政區劃之提出機關。考量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進行行政區劃,均屬涉及直轄市、縣(市)層級之區域調整,鄉(鎮、市、區)公所僅有向上級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議權。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後據以提出行政區劃計畫,後續審議及核定程序均以涉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劃之模式處理。
二、第二項定明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提出行政區劃之建議及其受理之機關,落實民眾參與。
(一)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本法具體化行政區劃事項之權限劃分,在中央行政權有進行各地方層級行政區劃之提案、審議、核定及執行之權,基於國土整體規劃及建立行政區域調整層級劃分之需要,爰於第一款定明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行政區劃之提案,以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為原則。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明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地方得提出行政區劃之機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第三款但書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得提出行政區劃之機關。
(三)第四款定明涉及跨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行政區劃之提出機關。考量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進行行政區劃,均屬涉及直轄市、縣(市)層級之區域調整,鄉(鎮、市、區)公所僅有向上級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議權。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後據以提出行政區劃計畫,後續審議及核定程序均以涉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劃之模式處理。
二、第二項定明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提出行政區劃之建議及其受理之機關,落實民眾參與。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廣徵意見並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辦理公聽會;必要時,得辦理公民民意調查。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各級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
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已納入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由之一部者。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第一項廣徵意見之方式、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各級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
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已納入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由之一部者。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第一項廣徵意見之方式、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區域調整影響各該區域居民,應於程序中納入民眾參與機制,爰第一項規定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提出草案前應廣徵包括學者專家、計畫範圍所涉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等意見,以期周妥,並於提出草案後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使居民瞭解內容及表達意見,又為更廣泛瞭解民意趨向,必要時得辦理相關區域公民民意調查。
二、第二項規定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三項定明得免辦理第一項公聽會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行政區域本已確定,惟因界線不整,參差交錯,有礙行政管理,須透過本法之行政區劃手段處理者。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有需要透過本法之行政區劃手段處理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包含其後續執行手段,例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該情形已依各該專業法規規定辦理公聽會,居民已預見後續將辦理行政區劃。
(四)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海岸侵蝕、地層下陷等自然或人為因素,致行政區域土地面積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
四、為明確第一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之廣徵意見之方式,以及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第二項規定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三項定明得免辦理第一項公聽會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行政區域本已確定,惟因界線不整,參差交錯,有礙行政管理,須透過本法之行政區劃手段處理者。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有需要透過本法之行政區劃手段處理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包含其後續執行手段,例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該情形已依各該專業法規規定辦理公聽會,居民已預見後續將辦理行政區劃。
(四)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海岸侵蝕、地層下陷等自然或人為因素,致行政區域土地面積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
四、為明確第一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之廣徵意見之方式,以及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行政區劃計畫時,除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外,應參酌前條第一項公聽會之意見;如有辦理公民民意調查者,併應參酌之。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原因。
四、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名稱。
五、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區域人口及面積。
六、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七、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八、公聽會與人民陳情之意見、參採情形及已辦理之公民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九、標註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界線之行政區域圖。
十、界線會勘情形。
十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十二、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三、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原因。
四、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名稱。
五、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區域人口及面積。
六、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七、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八、公聽會與人民陳情之意見、參採情形及已辦理之公民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九、標註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界線之行政區域圖。
十、界線會勘情形。
十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十二、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三、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行政區劃計畫應參酌在地民眾之意見,爰第一項定明民眾於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或公民民意調查表達行政區劃計畫草案之意見,各相關機關在擬訂行政區劃計畫時應納入考量。
二、第二項規定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之內容。又除應載明事項外,可由提案機關依行政區域調整態樣及其影響,作必要之說明。
二、第二項規定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之內容。又除應載明事項外,可由提案機關依行政區域調整態樣及其影響,作必要之說明。
第九條
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議會同意。
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鄉(鎮、市)公所徵詢其意見;由鄉(鎮、市)公所擬訂者,應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鄉(鎮、市)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涉及區之行政區劃計畫,應送該直轄市或市之議會徵詢其意見。但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受徵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徵詢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並連同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併陳上級主管機關。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者,應併徵詢該計畫範圍內之原住民族部落代表之意見。
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鄉(鎮、市)公所徵詢其意見;由鄉(鎮、市)公所擬訂者,應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鄉(鎮、市)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涉及區之行政區劃計畫,應送該直轄市或市之議會徵詢其意見。但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受徵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徵詢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並連同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併陳上級主管機關。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者,應併徵詢該計畫範圍內之原住民族部落代表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為周延行政區劃計畫相關受影響者之程序參與,爰第一項至第三項規範應踐行之程序如下:
(一)行政區劃計畫由該行政區域之上級機關提出者,應先徵詢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或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之意見。
(二)行政區劃計畫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自行提出者,則應經各該地方民意機關或相關地方政府及其民意機關同意。
二、第四項規定受徵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徵詢意見之對象及後續處理程序,俾供徵詢機關參考完整意見,使行政區劃計畫更為周妥。至原住民族地區及部落之定義,業已明確規範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併予說明。
(一)行政區劃計畫由該行政區域之上級機關提出者,應先徵詢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或直轄市原住民區公所之意見。
(二)行政區劃計畫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自行提出者,則應經各該地方民意機關或相關地方政府及其民意機關同意。
二、第四項規定受徵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徵詢意見之對象及後續處理程序,俾供徵詢機關參考完整意見,使行政區劃計畫更為周妥。至原住民族地區及部落之定義,業已明確規範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併予說明。
第十條
行政區劃計畫,其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核定。
二、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核定,應包括實施日期;其日期應配合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之日。
第一項第一款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及核定機關之決定期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審議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二、行政院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陳報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及核定機關之決定期限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九十日內審議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九十日為限。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核定。
二、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核定,應包括實施日期;其日期應配合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之日。
第一項第一款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及核定機關之決定期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審議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二、行政院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陳報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及核定機關之決定期限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九十日內審議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九十日為限。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行政區劃計畫之審議及核定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核定之事項應包括行政區劃計畫之實施日期;復因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將連動影響現任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及新任者之選舉日期等事宜,爰併規定行政區劃計畫實施日期,應配合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任期。
三、第三項與第四項定明行政區劃計畫之審議及核定期限。至依第六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計畫,雖屬上級機關提出,惟仍應踐行第十一條規定,由行政區劃審議會進行專業審議,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仍分別適用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尚無須另為不同規定,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定明核定之事項應包括行政區劃計畫之實施日期;復因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將連動影響現任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及新任者之選舉日期等事宜,爰併規定行政區劃計畫實施日期,應配合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任期。
三、第三項與第四項定明行政區劃計畫之審議及核定期限。至依第六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計畫,雖屬上級機關提出,惟仍應踐行第十一條規定,由行政區劃審議會進行專業審議,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仍分別適用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尚無須另為不同規定,併予說明。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組成行政區劃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行政區劃涉及各相關機關業務,爰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組成行政區劃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審議行政區劃計畫。至所需工作人員,則由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組成人員人數及性別比例等事項。另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為能充分保障原住民族程序參與,落實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民族自決之精神,並為增加對原住民族事務之瞭解,爰於但書規定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而所稱原住民族專家學者,指研究原住民族事務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不僅限於具原住民族身分者。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會議結束後,應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之期限及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行政區劃審議會,其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組成人員人數及性別比例等事項。另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為能充分保障原住民族程序參與,落實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民族自決之精神,並為增加對原住民族事務之瞭解,爰於但書規定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而所稱原住民族專家學者,指研究原住民族事務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不僅限於具原住民族身分者。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會議結束後,應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之期限及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行政區劃審議會,其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十二條
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立法說明
行政區劃計畫經核定後,收受核定公文之主管機關應發布行政區劃計畫,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業務移轉及交接事項。
二、關於財產移轉及交接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移轉及交接爭議協調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坐落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
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動產部分,除另有協議,從其協議外,亦同。
第一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未能於該計畫實施前完成者,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
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事項,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關於業務移轉及交接事項。
二、關於財產移轉及交接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移轉及交接爭議協調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坐落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
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動產部分,除另有協議,從其協議外,亦同。
第一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未能於該計畫實施前完成者,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
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事項,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有關業務及財產之改隸。
二、第二項定明財產產權移轉劃分原則。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為免不動產之產權及依各種專業法規所定管轄權分屬不同行政區域而衍生爭議,爰規定不動產之產權移轉至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至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動產原則亦移轉至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惟因動產之種類多元及價值各異,基於尊重動產之原所有者,如另有協議處理方式者,則從其協議。
三、為利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自該計畫實施日起即有權處理相關業務及財產,以提高行政效能,爰第三項前段定明移轉及交接事項之完成期限。惟考量部分事項性質特殊,如不動產產權登記須於該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始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爰第三項後段定明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算六十日內完成。
四、第四項定明移轉及交接事項遇有爭議協調而未能解決時之處理程序。
五、第五項定明就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定明財產產權移轉劃分原則。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為免不動產之產權及依各種專業法規所定管轄權分屬不同行政區域而衍生爭議,爰規定不動產之產權移轉至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至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動產原則亦移轉至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惟因動產之種類多元及價值各異,基於尊重動產之原所有者,如另有協議處理方式者,則從其協議。
三、為利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自該計畫實施日起即有權處理相關業務及財產,以提高行政效能,爰第三項前段定明移轉及交接事項之完成期限。惟考量部分事項性質特殊,如不動產產權登記須於該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始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爰第三項後段定明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算六十日內完成。
四、第四項定明移轉及交接事項遇有爭議協調而未能解決時之處理程序。
五、第五項定明就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資周延。
第十四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該計畫豎立界標、測繪界線與界標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繪具圖說,於一百八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計畫應辦理行政界線之管理事項,並於一定期間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新設之行政區域,有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自治法規之必要者,得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其繼續適用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廢止之行政區域,其自治法規,除依前款規定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外,應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廢止。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者,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或廢止。
一、新設之行政區域,有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自治法規之必要者,得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其繼續適用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廢止之行政區域,其自治法規,除依前款規定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外,應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廢止。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者,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
二、為免新設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因立法不及而影響政務及業務推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及該等自治法規繼續適用之最長期間,以資過渡,併予說明。
二、為免新設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因立法不及而影響政務及業務推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及該等自治法規繼續適用之最長期間,以資過渡,併予說明。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及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者:承受機關(構)及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各機關(構)及學校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於無法因應時,報經各該政府或公所核准,得在各該年度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其首年度總預算案之送達、審議及未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措施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及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者:承受機關(構)及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各機關(構)及學校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於無法因應時,報經各該政府或公所核准,得在各該年度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其首年度總預算案之送達、審議及未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措施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與學校預算之執行及處理程序。
二、各機關(構)及學校於當年度使用之預算係於前一年度編列及審議完成,為免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當年度預算無法因應辦理各項業務,爰第二項定明得在各該年度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之機制,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第三項定明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因總預算案提出及審議時間較為緊迫,其首年度總預算案之送達、審議及未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措施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二、各機關(構)及學校於當年度使用之預算係於前一年度編列及審議完成,為免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當年度預算無法因應辦理各項業務,爰第二項定明得在各該年度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之機制,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第三項定明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因總預算案提出及審議時間較為緊迫,其首年度總預算案之送達、審議及未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措施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中央法律與命令之適用及公務人員移撥等事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
立法說明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中央法律與命令(即中央法規)之適用及公務人員移撥等事項,均可能涉及中央法規之適用問題,原則上應配合修正。為解決在中央法規未及修正前之過渡期間,相關法規之適用疑義,爰規定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