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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劃程序法
單一條文
第十四條
行政區劃程序法
其他名稱
:行政區劃法
行政區劃程序法
版本: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
行政區劃程序法
第十四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該計畫豎立界標、測繪界線與界標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繪具圖說,於一百八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