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行政區劃計畫時,除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外,應參酌前條第一項公聽會之意見;如有辦理公民民意調查者,併應參酌之。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原因。
四、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名稱。
五、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區域人口及面積。
六、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七、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八、公聽會與人民陳情之意見、參採情形及已辦理之公民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九、標註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界線之行政區域圖。
十、界線會勘情形。
十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十二、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三、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