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新設之行政區域,有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自治法規之必要者,得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其繼續適用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廢止之行政區域,其自治法規,除依前款規定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外,應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廢止。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者,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