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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滅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闡明制定本法之目的及本法及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三款所定省主管機關劃定山坡地之職權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款刪除「省主管機關」。
第四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立法說明
原條文所設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順位應以經營人、使用人為先,而所有人在後較為合理。
第五條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指定監督管理機關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
第六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立法說明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被列為水土保持範圍之開發建設及水土保持工程,一向皆由土木、水利、大地技師辦理。因此農委會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認定土木、水利、大地三科工程技師為「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故於本法中明訂,以杜爭議。
第六條 之一
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相關專業技師於承辦本法規定業務時,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二、相關專業技師於承辦本法規定業務時,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並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實施之。
立法說明
除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外,應加宣導及試驗研究部分較為周延。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第八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進行前應先經調查規劃程序。
二、第二項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應一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應有農業與非農業使用之差別。
二、第二項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應一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應有農業與非農業使用之差別。
第九條
各河川集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整體之治理規劃,並針對水土資源保育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擬定中、長期治理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各有關機關、機構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分期分區實施。
前項河川集水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
前項河川集水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立法說明
明定山坡地內宜農、牧地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事項。
第十一條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私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立法說明
明定森林區內須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國、公有林區內或私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實施義務人。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行為,明定於本條第一項各款,以求明確。
二、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三、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並規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四、增訂第四項,俾使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簡化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二、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三、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並規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四、增訂第四項,俾使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簡化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原條文第二項,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二、本條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立法說明
為維護主管機關之主導權並呼應第十二條之精神,爰作此修正。
第十四條 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將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費額。
三、增訂第二項,使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所規定事項,取得法律授權依據。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水土保持計畫」後增列「水土保持規劃書」,以求周延。
五、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已修正併入本條第二項。
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二、第一項將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費額。
三、增訂第二項,使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所規定事項,取得法律授權依據。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水土保持計畫」後增列「水土保持規劃書」,以求周延。
五、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內容,已修正併入本條第二項。
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於子法中分別依行為種類再予詳定。
第十五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水土保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限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限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立法說明
經撿查合於標準者,因無設定標準,只有水土保持規範,爰將標準二字改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第十六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
第十七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市)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之職權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八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層轉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第二項配合第十六條修正,爰刪除上游二字。
二、第二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本應限制各項開發行為,但因某些開發利用行為係屬水資源之重要建設,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允許開發。而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地貌改變之自然遊憩審查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亦得以開發。
三、第三項將前項所謂一定規模以上地貌改變作一規範。
二、第二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本應限制各項開發行為,但因某些開發利用行為係屬水資源之重要建設,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允許開發。而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地貌改變之自然遊憩審查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亦得以開發。
三、第三項將前項所謂一定規模以上地貌改變作一規範。
第二十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立法說明
一、對於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明定管理機關得為若干限制,以確保其功能。
二、參照森林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得就權益損失部分請求補償。
二、參照森林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得就權益損失部分請求補償。
第四章 監督及管理
第二十二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從事農、牧、林、漁,未依規定使用土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嚴重影響土地之保育與利用,爰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明定限期改正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本法之目的。
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原只將第十二條情況納入規範中,但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仍屬類似事項,理應一併列入規範。
第二十四條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後發還之。
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
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後發還之。
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立法說明
明定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私有土地之撥用、徵收及參照土地稅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方式。
第二十六條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水利法第七十六條明定主管機關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外,得徵用人工、物料及土地,並酌給補償。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依本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地區,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工作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軍警協助之。
立法說明
參照水利法第七十五條,賦予主管機關於特殊情形時,得行使警察權,以促進水土資源之保育及合理利用。
第五章 經費及資金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應按年編列計劃,寬籌經費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之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明定辦理水土保持之機關應寬籌經費辦理。
第二十九條
興建水庫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時,應於施工預算內編列集水區治理或道路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費。
立法說明
明定水庫或道路施工預算內應編列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費。
第三十條
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
一、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
二、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
三、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四、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
五、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
一、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
二、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
三、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四、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
五、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
立法說明
發展水土保持業務所需資金甚鉅,宜設立基金循環運用。
第六章 獎勵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
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
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
三、因實施第二十六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
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
三、因實施第二十六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立法說明
明定因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蒙受損失或傷亡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只將第十二條情況納入規範中,但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仍屬類似事項,理應一併列入規範。
第三十四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明定罰鍰之處罰機關。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對逾期未繳納之罰鍰所為之處理程序。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三十八條
為落實本法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之目的,主管機關應擬定輔導方案,並於五年內提出實施水土保持之成效報告。
前項輔導方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前項輔導方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八條 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法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計畫,得依原核定計畫繼續施工。但原核定計畫有變更時,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所規定事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其以法律明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所規定事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其以法律明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之二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於國有林事業區等已核准礦業權之舊有礦區,未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者,應通案規定限期補送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於國有林事業區等已核准礦業權之舊有礦區,未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者,應通案規定限期補送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