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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五條
水土保持法
其他名稱
:水保法
水土保持法
版本: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83 年 05 月 12 日 制定
水土保持法
第四章 監督及管理
第二十五條
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