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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單一條文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法
其他名稱
:水保法
水土保持法
版本: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83 年 05 月 12 日 制定
水土保持法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第十七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市)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