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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單一條文
第六條
水土保持法
其他名稱
:水保法
水土保持法
版本: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83 年 05 月 12 日 制定
水土保持法
第一章 總則
第六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