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立法說明
本法旨在界定商業之定義,原條文將商業之類別納入定義範圍,既無益於定義之界定,且於登記實務亦乏實益。為明確計,爰參照公司法第一條立法例修正,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十二款規定。
第三條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
立法說明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本條之補充規定併入本條,以求明確。另修正條文第四條已增訂第二項,原條文「除第四條規定外」,爰予修正為「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第四條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者。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攤販之登記與管理規則,由省(市)政府定之。
一、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者。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攤販之登記與管理規則,由省(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規定之「沿門沿路叫賣者」之小規模商業,語意未臻明確,爰參考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八款之用語規定修正,以期明確。
二、為落實攤販之管理,爰刪除原條文之第二款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省(市)政府訂定攤販登記與管理規則,俾利執行。
二、為落實攤販之管理,爰刪除原條文之第二款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省(市)政府訂定攤販登記與管理規則,俾利執行。
第五條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說明
一、現行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宜併入本法第五條中予以明定,爰修正為第一項。
二、參考公司法第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末段,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於商業登記前應經許可之業務例示如下:
(一)報關行(關稅法第六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二)打撈業(商港法第五十條打撈業管理規則)。
(三)民營海難救助業(商港法第三十六條,民營海難救助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四)營造業(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營造業管理規則)。
(五)自來水管承裝業(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業登記規則)。
二、參考公司法第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末段,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於商業登記前應經許可之業務例示如下:
(一)報關行(關稅法第六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二)打撈業(商港法第五十條打撈業管理規則)。
(三)民營海難救助業(商港法第三十六條,民營海難救助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四)營造業(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營造業管理規則)。
(五)自來水管承裝業(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業登記規則)。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建設局、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鄉、鎮、市)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直轄市建設局、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鄉、鎮、市)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現制直轄市之社會局並不負責辦理商業登記,爰將原條文「社會局或」刪除,以符實際,並將省及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合併規定,列為第一項,以期簡明。
二、第二項新增。為鼓勵民間團體參與公共事務,強化商業團體之功能,並有效減輕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之工作負荷,爰參酌公司法第七條及商業團體法第五條第十一款規定得授權或委託辦理本法部分業務之機關(構),以符簡政便民之旨。
二、第二項新增。為鼓勵民間團體參與公共事務,強化商業團體之功能,並有效減輕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之工作負荷,爰參酌公司法第七條及商業團體法第五條第十一款規定得授權或委託辦理本法部分業務之機關(構),以符簡政便民之旨。
第七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立法說明
依本院55、5、9臺五十五經字第三三六三號函「當事人如須委任代理人代辦營業證照時,應委由開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之。」意旨,原商業登記之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惟衡諸當前實際情形,受任辦理商業登記事務者,已無須再加限制,爰予修正。
第八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外國人或華僑申請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本法尚無限制規定,其如在國內無住所者,自應設定居所。原第一項第六款並未有負責人之居所規定,爰予增訂,以期明確。
二、修正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增列負責人、合夥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為登記事項,並為配合商業登記業務管理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三、為加強對商業之管理,爰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修正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增列負責人、合夥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為登記事項,並為配合商業登記業務管理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三、為加強對商業之管理,爰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九條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代理人證件。
立法說明
按商業創設登記時之經營人應以有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惟登記後其負責人有因宣告禁治產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繼承或贈與而承受商業者,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經營。本條酌作修正,以期明確。
第十二條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立法說明
參照公司法第八章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並無登記主辦會計人員之規定,爰刪除主辦會計人員登記之規定。
第十三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本商號登記證字號及所載事項。
二、分支機構名稱。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一、本商號登記證字號及所載事項。
二、分支機構名稱。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經理人並無國籍之限制,外僑或華僑亦得充任經理人,經理人如在國內無住所者,自應設定居所,以便經常為商號處理事務。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未將經理人之居所列為登記事項,爰增訂之,另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為登記事項,以利商業管理。為加強對商業之管理,爰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五款。
二、直轄市建設局依本法亦辦理商業登記,第二項未列入,顯有缺漏,爰予修正,以期明確。
二、直轄市建設局依本法亦辦理商業登記,第二項未列入,顯有缺漏,爰予修正,以期明確。
第十四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商業之繼承登記乃變更登記之一種,惟繼承之登記規定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執行每多窒礙,爰修正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為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以符實際。
第十五條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為遷入之登記。
商業為前項之遷出登記後一個月內,應向原所屬公會報備;遷入後,應依法重新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商業為前項之遷出登記後一個月內,應向原所屬公會報備;遷入後,應依法重新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立法說明
依現制商業遷址須分辦「遷出」及「遷入」登記,實有違便民之旨。為簡化作業,爰修正為商業遷址應向遷入區域之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遷入之登記即可。
第十六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修正停業登記,應於停業前為之,復業時,亦同。並為符簡政便民之旨,已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暫停營業者,無庸再為停業之登記。
二、第二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暫停營業最長期間之規定,列為本條第二項,另為配合實際需要規定商業停業期間如具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期間得超過一年。
二、第二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暫停營業最長期間之規定,列為本條第二項,另為配合實際需要規定商業停業期間如具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期間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二條關係密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利適用。
第十九條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就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其效力如何未設明文,爰參照公司法第十二條立法例修正,以期明確。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中增列「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中增列「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之規定。
第二十條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維持原條文不修正。
二、維持原條文不修正。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聲敍」修正為「敍明」。
二、「聲敍」修正為「敍明」。
第二十六條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七條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條文商業或商業負責人除使用於商業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外,另外並得將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印鑑。為簡化作業計,爰參考公司印鑑證明核發實務,規定以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即可核發證明書。
二、依原條文商業或商業負責人除使用於商業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外,另外並得將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印鑑。為簡化作業計,爰參考公司印鑑證明核發實務,規定以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即可核發證明書。
第二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對商業在同一直轄市名稱選用之限制漏未規定,爰予增列之以期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一項對商業在同一直轄市名稱選用之限制漏未規定,爰予增列之以期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第二個「其」似屬贅字,爰予刪除。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所定一年期間過長,影響商業管理至鉅,爰參考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其期間為六個月。
四、為有效遏制虛設行號,爰增訂第四、五款之商業撤銷登記事由,以落實商業之管理。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原第三項前段,公司法並無類似規定,且商業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初不以各該業務是否為特許之商業而有異,而本項末段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二、原第一項序文「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第二個「其」似屬贅字,爰予刪除。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所定一年期間過長,影響商業管理至鉅,爰參考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其期間為六個月。
四、為有效遏制虛設行號,爰增訂第四、五款之商業撤銷登記事由,以落實商業之管理。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原第三項前段,公司法並無類似規定,且商業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初不以各該業務是否為特許之商業而有異,而本項末段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一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刑事法令者,並依刑事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為五倍,並增設下限規定,本條末段併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為五倍,並增設下限規定,本條末段併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並增設下限規定;另商業未經登記者,並無本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存在,爰參考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中之「商業負責人」修正為「行為人」,如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並得各處以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得再處罰鍰。
三、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後,行為人仍拒不停業者,非科以刑罰,無法達管理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並增設下限規定;另商業未經登記者,並無本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存在,爰參考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中之「商業負責人」修正為「行為人」,如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並得各處以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得再處罰鍰。
三、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後,行為人仍拒不停業者,非科以刑罰,無法達管理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並增設下限規定;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第二項,爰將原條文中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八條第三項」,又為有效防止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於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處罰鍰後,仍拒不遵令停止經營者,宜有較重之處罰,爰增列後段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再處罰鍰而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並增設下限規定;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第二項,爰將原條文中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八條第三項」,又為有效防止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於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處罰鍰後,仍拒不遵令停止經營者,宜有較重之處罰,爰增列後段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再處罰鍰而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第三十四條
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處商業負責人二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次之調整,將「第三十五條」修正為「第三十二條」。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次之調整,將「第三十五條」修正為「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處商業負責人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
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罰鍰數額,前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三倍。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其數額仍屬偏低,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
第三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處商業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主管機關對商業登記事項抽查工作之遂行,有效管理商業以維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配合主管機關對商業登記事項抽查工作之遂行,有效管理商業以維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以符實際需要。
第三十七條
攤販違反省(市)政府依第四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攤販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命令停止營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或註銷其登記。
未經登記而營業之攤販,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未經登記而營業之攤販,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罰則,以利攤販之管理。
二、配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罰則,以利攤販之管理。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商業登記費、證書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停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停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二、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