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攤販違反省(市)政府依第四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攤販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命令停止營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或註銷其登記。
未經登記而營業之攤販,處二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