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建設局、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鄉、鎮、市)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