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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按原條文後段係法規適用原則,毋庸特為規定,爰以刪除。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按鄉(鎮、市、區)公所與縣(市)政府為不同行政主體,應屬委辦事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俾符法制體例。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按商業應經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成立後設置分支機構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未登記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爰刪除原條文「及其分支機構,」文字;又修正條文第五條已不分項,爰刪除「第一項」文字;另,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予修正。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相關規定移列第二項。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按許可業務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許可與否,且不以發給證照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將「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修正為「法規命令」。
三、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商業之經營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勒令歇業處分;為利管理,爰明定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俾資明確。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立法說明
原條文所謂商業繼承之登記,指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死亡,而出資額由繼承人繼承時,所需辦理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或合夥人變更登記。因此,繼承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登記事項變更之原因,非另一種變更登記之類型,並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原條文關於出資之登記,除須登記其數額外,尚須登記其種類,惟商業出資之種類多元,登記重點應在於其數額,出資種類並無登記之必要,爰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出資種類及數額」修正為「出資額」。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為求明確,爰明定法定代理人代為經營商業之登記,其商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商業分支機構之會計及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總計算,而平時使用會計帳簿者,應辦分支機構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為廢止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原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刪除,繼承為變更登記事項之原因,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遷址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業就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事項予以規範,第二項核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營業稅法」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按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應公開於資訊網站,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應公告之意義相同,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交易安全,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之出資額亦有公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增列「及出資額」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配合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八○○八四五三一號令廢止。又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院臺經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本條爰予刪除。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其他條文之文字體例修正。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立法說明
由於登記事項證明書之核給應由商業自身申請為限,爰刪除「或利害關係人」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欲知悉或取得商業登記資訊,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在地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或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併為敘明。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修正為「登記文件」,以資明確。
(二)原法之抄錄指手工抄寫,惟因機器設備之應用,主管機關尚得透過影印、影像列印或資訊系統處理產製輸出等各種方式為之,爰於第一項增訂「複製」之文字,以涵蓋之。
(三)又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利害關係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包含商業之合夥人,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合夥人」之文字。
(四)另外,符合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者即得申請之,主管機關應無須再審酌其必要性,爰刪除但書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我國行政區域之調整,原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無使用相同名稱而已登記之商業,如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與調整後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相同者,因該名稱相同之商業均於行政區域調整前經合法登記,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其商業名稱之使用權均應予以保障,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立法說明
一、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實務上,部分商業並未依判決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爰參照公司法第十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以判決確定後六個月為期限,如逾期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者,該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商業登記。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三、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本條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明定逾本法申請登記期限應受行政罰之條次,以資明確。
三、逾第十八條申請歇業登記期限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各條之罰鍰額度,爰修正本條之罰鍰數額,並配合第九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一項增訂「複製」之文字,並明定應收取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事項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四條已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為行政作業程序,無須規定,故本法無另定施行細則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修正,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