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魚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牧畜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二、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協助製造國內尚未能自行生產之產品之事業。
十三、國際觀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要點之事業。
十四、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訂定公布之。
本條例所稱工業,係指前條之製造業、手工藝業、運輸業、倉庫業及公用事業。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依法設立之農會、漁會、合作社等所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適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章有關工業用地取得之有關規定。
專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準用第六條有關獎勵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配合現階段農村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增列第二項,使專為農民提供生產服務之農業服務業,亦得準用同條例第六條獎勵之規定,享受獎勵。
第二章 稅捐減免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生產事業在免稅期間內仍能增加設備,提高生產能力,規定其在免稅期間內不增資而增加主管機關核准之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列入免稅額內計算之。
二、生產事業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不應受原獎勵期間之限制,並為簡化業者手續,所增加之機器設備,亦毋庸再申請核准,因對第三項加以修正。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一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算日為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對於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利潤開始較而遲之重要生產事業,不但未能充分享受五年免稅,甚至可能產生利潤尚未獲得而免稅期限已告屆滿之情事,使得免稅獎勵失去意義,爰增列免稅延遲期間之規定,以符實際。
採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分,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享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之設備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事業繼續享受。
立法說明
為使原不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於受讓受獎勵之事業或全套設備後,合於該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即得繼續享受原稅期間之未滿部分,因對第二項第三項加以修正。
生產事業為提高生產或服務能力,而更新機器或設備,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數,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縮短三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六條及第八條所稱之生產或服務設備,除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者外,均以全新為限,並應於到達國內或裝置完工後,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給證明文件。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其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立法說明
一、為期公允,將一般生產事業之納稅限額一律規定為百分之二十五,特別重要生產事業規定為百分之二十二。
二、第五項規定股票公開上市並發行全部記名票之生產事業,在第十一條亦有獎勵,因以刪除,並將全條予以簡化。
三、原第三項但書規定之特別獎勵,其適用對象以新投資創立者為限,不包括增資擴展者在內,以致業者為取得此項特別獎勵每多不願擴展原經營事業,而另行創立公司,實有違大規模合理經營之現代工業原理。茲為促進業者擴大經營原有事業以降低成本,增加對外競爭能力,而杜前述流弊,爰於本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列「增資擴展」,以資適用。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票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將其在本條修正施行前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一、現行所得稅法已無未分配盈餘預扣所得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股權分散,原則極為正確,惟股票公開上市,發行人本應提出募集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證券公開承銷,且此項比率可視需要予以調整,此種規定,不宜列為獎勵要件;又因原條文程序複雜,限制嚴格,根據稅捐機關統計,迄無依該條規定享受減免者。爰予修正如上。
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擴充供該事業生產,提供勞務或研究發展用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其股東因公司增資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合於前項規定者,其股東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內取得之記名股票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第十二條係規定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作該事業擴充之用,可享延緩納稅之優待。此次修正係全部恢復六十二年十二月以前之規定,且對六十三年度以未分配盈餘用於擴充本事業之生產事業亦給予同等優待,特增訂第二項,以資救濟。
第十二條之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十條所稱受特別獎勵之重要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者,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營運資金,減少短期負債,減輕利息負擔,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期其業務得以繼續正常發展,爰增列一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及受特別獎勵之重要生產事業得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之限度,以應當前實際之需要。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未享受第六條獎勵之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轉投資所獲之股利,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
凡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實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就目前經濟環境而言,原條文規定之免稅優待,不僅使稅負有欠公平,且有助長投機風氣之虞。甚至對於社會財富之分配,亦有不良影響,故將原有之免稅規定,修正為減半課稅,俾期對於目前之不良風氣有所改善。
個人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取之股利,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免徵綜合所得稅。但其扣除額每一申報單位不得超過八千元。
立法說明
為擴大獎勵將「六千元」修正為「八千元」。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者,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十五所得稅款。
二、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但依納稅義務人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法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須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者,如依該所在地國法律規定扣抵外國稅款之限制,不能全部抵扣其所在地國稅款時,得檢具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計算扣抵之證明,向原扣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稅;申請退稅金額,以不超過原扣繳稅額超過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為限。
三、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所得稅款。
前項第三款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係為檢討民國六十二年修正後之得失,補救華僑投資所發生之實際困難,並加強吸引僑外投資,故將第一項第二款其應扣繳所得稅稅率修正為「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項之「前項」二字之下,增加「第三款」三字,限定第二項之規定,僅適用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以期妥適。
第十七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原通過法案誤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故修正之。
第十七條之二
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改善投資環境,特將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之九十天放寬為一百八十三天,但以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我國境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為限。
生產事業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賣買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原幣償付,或依償付時外匯匯率折算之貸款或分期支付價款之債務。
第十八條之一
生產事業得於前一年度外銷結匯數額百分之一限度內,提列外銷損失準備,專供抵補本年度實際發生外銷損失之用。如本年度實際發生之外銷損失與預計數額有出入者,應於預計下一年度外銷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外銷,爰參照我國工商協進會之建議及日韓鼓勵外銷事業之規定,增訂提列外銷損失準備百分之一。
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或三年期以上之記名公司債,或第七十八條政府或實業銀行發行之三年期以上之記名開發債券時,其取得此項股票或債券之價款,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未減除該項所得前之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免徵綜合所得稅。
前項原始認股人或應募人合於本條之規定者,得憑各該發行記名股票債券之事業、政府或實業銀行等發行機構之證明書,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減免所得稅。
左列各款之個人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
一、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或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儲蓄之機構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二、交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三、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四、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設儲蓄券。
前項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一年而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徵之獎勵。
營利事業經營左列各款外銷業務,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一、以貨品輸出。
二、以貨品委託或售與出口者輸出,或以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直接售與出口者供加工後,仍由該出口者輸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託為外銷品之加工。
四、參加外銷聯營公司之股東、廠商間為其聯營外銷業務而提供原料、貨品或勞務。
五、為國際間之運輸。
六、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並經結售予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各款營業稅之免徵,應各憑外銷證明文件於報繳營業稅時,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免予繳納。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不能於申報時提出外銷證明文件者,得憑其所開經出口者簽認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由出口者輸出後,在規定期間內,將外銷證明文件寄送原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得為前項簽認之出口者,以出口信譽良好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認許者為限。
經出口者簽認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或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全部或部分,未在規定期限內輸出時,簽認者應在期滿後十日內賠繳免徵之營業稅;逾限不賠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應賠繳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賠繳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二條之一
營利事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國輪國造,減輕國內造船成本,爰增列本條。
經營外銷之營利事業,為推廣外銷業務而派赴國外人員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超過所得稅法規定標準者,得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標準核准後,以營業費用列帳。
前項規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生產事業為改進本事業之生產技術或為發展新產品、新生產技術而支付之研究、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第六條關於折舊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經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生產事業使用,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納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研究發展實驗之進行,恆需巨額費用,茲為貫徹政府鼓勵研究發展原意,爰明文規定生產事業為研究發展實驗用之支出,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
三、鼓勵個人提供其創作發明,以促進生產事業之發展,爰增列獎勵之規定。
政府為發展出口貿易,得指撥基金,辦理輸出保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設置如為國庫撥款者,應送預算及計畫於立法院。
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稅擔保,或由投票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份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服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第二十條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械及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事業於機械及設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該條規定之生產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械及設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立法說明
因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一般價格較高,且須自國外進口,規定生產事業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用之儀器設備,均免徵進口稅捐,用資鼓勵。
凡書立或使用印花稅法規定之左列各種憑證者,一律免納印花稅:
一、國外書立之各種憑證。
二、貨物收據。
三、證券買賣成交單及契據。
四、記載資本之帳簿。
五、信用狀轉讓書。
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立之契約書。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五款,為減輕出口商之負擔,降低貨品出口之成本,對信用狀轉讓書免予貼用印花稅票,以應實際需要。
二、增列第六款,為獎勵國輪國造,並減輕國內造船成本。
左列憑證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減低如左:
一、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每件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按金額萬分之二;每件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者,稅額一百元,由立據人或發行人貼印花稅票。
二、貼現契約、承兌契約、本票及承兌匯票,每件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稅額一元;每件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稅額四元;由立據人或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三、預定買賣契約每件稅額四元,單據每件稅額二角,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一預定買賣交易,立有契約及提貨單兩種憑證者,應分別貼印花稅票。
四、就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交易所開之發票,每件按金額貼千分之一,由發票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立法說明
修正第四款以示其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予以獎勵。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在國外者,僅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其在國外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營業額,不計入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內。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額免納營業稅;其對於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言,顯非公允。
生產事業供生產使用之不動產,其應徵契稅,均依規定稅率減半徵收。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如限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但第十條所定納稅限額之適用,不在此限。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其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其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械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該合併計畫新購機械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其因合併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域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或就其出售原有工廠用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扣減。
第三、四兩項機械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並予適當輔導。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之各項獎勵。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二項之規定,僅為對因合併而原有產權過戶時之獎勵,但就製造業而言,其合併而能確實產生規模經濟利益者,尚須廢棄舊機器,或更換統一之機器設備,而其生產埸地亦每以合併於一處為宜,因此仍有出售不必要之設備、土地、房屋而另行添置更新之必要,為有效鼓勵合併亦宜予以獎勵,爰增列第三、四、五項以為配合。第六項係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為配合土地稅法時限將「一年六個月」修正為「二年」。又為配合第四十四條增加「並予適當輔導」一語。
現有生產事業外銷產品已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合併後合於規定生產規模,可增加外銷量,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其事業種類、標準及適用年限,由行政院定之。
在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免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免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免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免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第三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工業之用。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農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複勘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
經選定為計劃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商請內政部同意,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為一定期間之禁止建築;並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
前項禁止建築及移轉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工業用地自編定公布後,除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用,並禁止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締之,並責令恢復原狀。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以一部分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
前項社區用地,得以一部分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住宅及其他必要配合設施使用;其每戶配售土地面積之最高額,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對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對象,擴大至工業區原住戶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俾使分享工業區開發之實益減少徵收土地之阻力,又為避免配售土地面積漫無限制,明定由行政院訂定最高額標準。
編定之工業用地尚未規定地價者,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依法規定地價,課徵地價稅。但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前,仍作農地使用,而未故意高報地價者,得仍徵田賦。
前項土地於移轉時,就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政府計劃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劃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請省(市)政府於十五日內核定,轉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協議後十五日內,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被徵收土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處理。
六、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依本條例徵收土地之地價,按市價協議補償之;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按重置價格補償;農作改良物未屆成熟期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未能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異議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徵收工業用地之補償地價,得依法搭發土地債券。
依本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於開發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興辦工業,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並予適當輔導。
興辦工業人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組織。
生產事業依第三十三條辦理合併,其所需之工業用地,得申請優先承購或承租。但其優先權次於第一項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為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鼓勵生產事業之合併,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優先承購(租)工業用地之次序。
興辦工業人需用經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逕行洽購;購買不成時,得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徵收,其使用準用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興辦工業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及七十一條僅適用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用地之規定,至對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之工業用地之使用管理,則未規定故加以修正。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予以收購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設立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開發機構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政府計劃開發工業用地為工業區時,得委託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收購、整理、劃分及出售等業務。
政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協議購買或徵收之工業用地,免徵契稅;在未出售與興辦工業人前,如確無收益者,免徵田賦或地價稅。
受政府委託之機構出售工業區土地時,免徵營業稅。
被徵收或收購之工業用地原所有權人,以所領得之地價於一年內購回同地目之土地,其不超過被徵收或收購面積範圍部分,免徵契稅及監證費。
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應先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資金來源及成本估計、土地取得方式及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其開發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政府及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得規劃一部分土地興建標準廠房出租或出售。
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應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其出售或據以計算租金之地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之。
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工業區土地之價值,於公共設施完成後如顯已升高,或當地一般地價已顯有上漲情形時,得將工業區土地之出售價格,參照附近地價酌予提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立法說明
工業區出售地價之審定,關係開發成本及興辦工業人之負擔,為加強法律效力,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出售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其據以計算補償之地價,依左列規定:
一、政府收購開發者,以政府補償之地償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以土地出租與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出售與興辦工業人者,以出售地價計算。
三、公有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出租耕地,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不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對據以計算補償原耕地承租人補償費之地價規定欠詳,易滋疑義,爰予明確分別規定,以利執行。
第五十四條之一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開發時,其範圍內之公有放領耕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放領耕地在未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前,既不能依法辦理徵收,又不能依公有土地之規定提供開發,如承領人拒不提前繳清地價取得產權時,則無法處理,影響工業區開發工作至鉅,故特增訂本條文,以利執行。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時,工業區外主要通路之拓寬及改善,以及工業區內土地之整理劃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協助,所需費用得令公民營企業負擔一部分或全部。
政府經營之公用事業,對於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所需之公用設施,應予以必要之配合與便利。
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用土地,應檢具設廠計畫書並敘明需地面積,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協助租購適當之編定工業用地。
工業區主管機關認為其興辦之工業不適宜在工業用地內設立或無適當之工業用地租售時,應視其申請興辦工業之性質與規模,開列條件與用地之範圍,於十日內通知其自行租購編定工業用地以外之農地變更使用,並於勘選確定後,送請工業區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使用,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農地如為出租耕地,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耕地,承領人得隨時提前繳清地價。
興辦工業人購買之設廠用地範圍內,如有未經辦理總登記之道路、水溝等公有土地時,准參照相鄰土地價格向國有財產管理機構辦理承購,俟該項土地產權依法公告登記後,再行移轉其所有權。
前項公有土地在繳價承購前,如因建廠需要,得併同私有土地,先行整理使用。但影響公眾通行或農業排水灌溉時,興辦工業人應作適當之處理。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內未辦總登記之道路、水溝用地,準用前項之規定。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租購之建廠用地,及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如有墳墓,由興辦工業人或該公民營企業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公告遷葬,遷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但因特殊急迫情事需用土地時,得縮短公告期間為七日。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按照核定之計畫完成其使用;訂有分期使用計畫者,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或興建之廠房等設施,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租、轉售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至一年;其屬重大經濟建設計畫或因特殊經濟情況,無法依限開始使用及完成使用時,得由經濟部視實際情形轉報行政院核准展延之。
立法說明
原草案第三項規定興辦工業人開始使用工業用地期限僅延長六個月實感不敷實際需要,因修正為「六個月至一年。」
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用地,得以先租後售方式提供興辦工業人使用,租期兩年;年租金按地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一次預繳。
興辦工業人依前項承租之土地,在兩年以內已按照核定之使用計畫進行使用者,於第三年按計算租金之地價售與之;興辦工業人承租土地在承租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者,終止租約,已繳付之租金不予發還;在承租期間未按核定之使用計畫完成使用者,收回尚未使用部分之土地。
工業用地應按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其供設廠使用之土地,以供左列用途為限:
一、廠房及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工廠附屬之單身員工宿舍、露天設施及堆置場所、停車場等。
工業區主管機關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計畫,分別按工業區之種類,訂定管理章則;必要時得在工業區內設置管理機構,或指定適當機構辦理工業區內之有關管理、維護事務。
工業用地之建築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興辦工業人在開發之工業區內投資設廠者,非經工業區管理機構之同意,不得在區內申請水權,鑿井取水。
工業區管理機構得向工業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按月徵收維護費用。
前項維護費用,由經濟部擬訂費率標準,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得準用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購買或租用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
依前項之規定取得國民住宅用地,以其投資計畫經內政部核定者為限;其投資計畫之進行,由內政部隨時查核。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自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以來,其能放租放領之公有土地,早經依法放租放領予農民,原條文所謂「尚未放領或放租之公有土地」,目前可說已不存在,至未經依法使用之農林邊際土地,亦多已停租而所剩無幾,本條規定已漸成具文,況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就此另有詳細規定,原條文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經政府勘定或由公民營企業自行選定報經政府勘定之宜農、宜漁、宜牧未經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級政府投資開發,或由公民營企業申請投資開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申請為農業經營者,於企業解散時,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荒地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恢復原狀。
逾期不繳納第六十五條規定之開發建設費用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維護費用者,由省(市)工業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工廠未依規定繳納其應繳之費用,固屬不當,但因此而予以停工或連續停工處分,亦實嫌過重,故修正如上。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法定地價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依第五十六條規定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另行處理。
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已建有建築物者,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其未能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查估評定價格,俟土地另行出售時,由承購人一併承購。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原條文,對地上如建有建築物,應如何處理,並無規定,影響強制收買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得先與所有人協議,或依法查估價格,俟土地另售時,由承購人一併承購。
(刪除)
立法說明
為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刪除,爰以刪除。
興建國民住宅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購買之土地,在承購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於核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計畫用途者,由主管機關按照原購買地價百分之八十強制收買後另行處理;其為租用者,終止租賃,另以耕地招租。
前項開始及完成計畫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一次。但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說明
本條係依現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而六十六條係準用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其中僅規定購買或租用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故將「及生產事業」五字刪除。
第四章 公營事業之配合發展
為配合經濟建設計畫,加速經濟成長,對於新事業之創辦,舊事業之改進,政府得以公營事業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勞務及其進口物資之關稅,配合投資或參加民營事業,共同經營。
前項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先由主管機關分別提出計畫,依法定程序核定。
可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依法定程序核定後,得以股票上市出售之方式,移轉民營,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前項出售股票超過成本價格之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因改組清算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契稅或其他各稅,一律免徵。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為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畫大綱,送立法院審議:
一、單獨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事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辦者。
二、參加投資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為民間興辦而資力不足者。
三、融貸資金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需購置自用機器設備而資金不足者。
四、為提高生產事業技術之改進,基金管理機構,得運用基金,引進特殊技術、專利或新穎設計者。
前項開發基金之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恆需巨額資金,爰於第一項修正增列由國庫撥款設置開發基金之規定,用資推動。
二、第二項不修正。
以前條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於經營獲利時,得依第七十五條規定移轉民營,或將開發基金所有之投資讓售、移轉或出售之收入,經依法課徵所得稅後,撥解開發基金循環運用;其未移轉前所得盈餘分派亦同。
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如為公營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
政府得以指撥開發基金之收入,或指定公共建設收入,為償本付息之財源,並由國庫保證,發行長期開發債券,或委託國家特許之實業銀行發行長期記名開發債券,籌措資金。
前項開發債券,應在證券市場上市。其每次發行之總額、票面種類、利率、付息還本日期及經理銀行或是否附具優先承購股票之權利,由開發基金管理運用機構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開發債券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其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
無記名開發債券本息票均憑票兌付,凡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開發債券經載明附具優先承購指定種類之公營事業股票之權利者,於開發基金所投資之工業出售股票時,該開發債券持有人得在債券面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依該工業股票面額,優先承購開發基金所有之股票。
第五章 附則
依本條例規定應享受獎勵之事業連續停業滿六個月者,不得享受該項獎勵。但有正當理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實施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