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興辦工業人需用經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逕行洽購;購買不成時,得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徵收,其使用準用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興辦工業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