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政府計劃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劃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請省(市)政府於十五日內核定,轉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協議後十五日內,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被徵收土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處理。
六、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協議後十五日內,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被徵收土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處理。
六、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