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票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將其在本條修正施行前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