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者,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十五所得稅款。
二、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但依納稅義務人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法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須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者,如依該所在地國法律規定扣抵外國稅款之限制,不能全部抵扣其所在地國稅款時,得檢具向該居住地國或所在地國政府申報納稅計算扣抵之證明,向原扣繳稅款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稅;申請退稅金額,以不超過原扣繳稅額超過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為限。
三、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應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所得稅款。
前項第三款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