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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宏揚敬老美德,安定老人生活,維護老人健康,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闡明立法目的在安定老人生活維護老人健康,增進老人福利,宏揚敬老美德。
第二條
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老人福利應屬社政機關主管,用列專條,以明權責。
第三條
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七十歲以上之人。
立法說明
各國對老人之界定,其中年齡雖未一致規定,但以近年來國人平均壽命延長,依六十六年之統計,國人平均壽命男為六八.八二歲,女為七四.一二歲,且有逐漸提高之趨勢,以六十七年底為準,七十歲以上人口計有三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九人,依現有人口狀況推計,其人數勢將逐年增多。又許多國家如美國,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可延至七十歲,不強迫六十五歲退休,故明定適用對象以滿七十歲以上之人為限。
第四條
各級政府及公立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與福利;並獎助宗教、慈善及公益等團體為之。
立法說明
家庭及扶養義務人固應負責安養老人,但對於因身體、精神、環境或經濟上之特殊原因,奉養有困難時,須賴政府機關、公立機構與團體本於職掌或宗旨提供服務與福利,爰予明定。
第五條
為促進有關老人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設立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老人福利係屬綜合性、多元性之福利服務,諸凡衛生、教育、福利、財政等,均須兼籌並顧,有關機關尤須密切配合,增益績效,故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促進委員會」,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以統籌老人福利之推進。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老人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立法說明
規定老人福利經費之來源,以利老人福利之推展。
第七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左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扶養機構:以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二、療養機構:以療養罹患長期慢性疾病或癱瘓老人為目的。
三、休養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四、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前項各類機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設立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之費用。
一、扶養機構:以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二、療養機構:以療養罹患長期慢性疾病或癱瘓老人為目的。
三、休養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四、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前項各類機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設立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訂定老人福利機構之種類,包括扶養機構、療養機構、休養機構、服務機構等,俾地方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視其需要,分類設立。
二、此類機構均以提供設施或服務為主,宜視需要酌收必要之費用。
三、為免於各類福利機構過於浮濫,影響對老人提供服務之功能,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求一致,並逐步提高,造福老人。
四、為獎勵私人設立此類機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用資獎勵。
二、此類機構均以提供設施或服務為主,宜視需要酌收必要之費用。
三、為免於各類福利機構過於浮濫,影響對老人提供服務之功能,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求一致,並逐步提高,造福老人。
四、為獎勵私人設立此類機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用資獎勵。
第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除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省(市)、縣(市)或鄉(鎮)設立者,應冠以該省(市)、縣(市)或鄉(鎮)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立法說明
規定各類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等,以資識別,並利管理。
第九條
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一、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
四、業務性質及規模。
五、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前項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一、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
四、業務性質及規模。
五、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前項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立法說明
創辦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為老人提供設施或服務,保障老人福祉為宗旨,為確保此一宗旨之貫澈,應加強管理,爰規定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先申請許可。
第十條
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創辦老人福利機構,係社會福利措施之一,應鼓勵民間創辦,惟為便於管理,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辦理者,經申請核准亦得延長之,惟對遲不依規定辦理者,規定原許可失其效力,以杜流弊。
第十一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立法說明
老人福利業務,須由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術之專業人員辦理,爰予明定。
第十二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按年將工作報告及收支報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飭即限期改進;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以停辦,涉及刑責行為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訂定老人福利機構經常性之管理辦法,並對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其善者,懲其劣者,以督導老人福利機構之進步。
第十三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興建或鼓勵民間興建適合於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購置或租賃之需。
立法說明
非因經濟原因而乏人照顧之老人日漸增多,有待政府興建適於老人居住之住宅,專供老人購置或租賃,並指派管理人員負責照料老人日常生活,同時鼓勵社團及義務人員前往服務。
第十四條
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擔之。
立法說明
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收容之福利機構應予以安葬;其費用由老人之遺產支付,無遺產者,由主管機關或收容福利機構負擔之。
第十五條
老人得依意願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老人健康檢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務。
前項健康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健康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老人健康檢查為老人福利之重要項目,用列專條予以明定,並授權訂定檢查之項目及方式,以資遵循。
第十六條
公、私立醫療院、所對老人傷、病之醫療費用,予以優待;老人及其扶養義務之親屬無力負擔者,得依法予以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對傷病老人應予優待或補助醫療費用,以維護老人之健康。
第十七條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予以半價優待。
立法說明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觀賞電影、參觀文教設施、省、市均已大部分實施半價優待,特列條文予以規定,並求一致。
第十八條
老人志願以其知識、經驗貢獻於社會者,社會服務機構應予介紹或協助,並妥善照顧。
立法說明
老人之體力雖漸衰退,但其智識與經驗較為豐富,如能繼續服務,不僅對社會有所貢獻,更可提高生趣,稍增收入。
第十九條
有關機關、團體應鼓勵老人參與社會、教育、宗教、學術等活動,以充實老人精神生活。
立法說明
為減除老人之孤寂感,應鼓勵其參與各項社會活動,此為積極性老人福利措施之一。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