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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了增進老人生活品質,減輕社會照顧壓力,特將延緩失能定為立法目的之一。
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立法說明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津貼」之適用對象,為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為保障原住民之權益,也較合乎現況,增訂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
二、原「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津貼」之適用對象,為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為保障原住民之權益,也較合乎現況,增訂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增列、合併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增列、合併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原條文刪除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原條文刪除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第六條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其他收入」使臻周延。例如公益彩券盈餘,部分即可作為老人福利經費之來源。
二、增訂第四款「其他收入」使臻周延。例如公益彩券盈餘,部分即可作為老人福利經費之來源。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酌作修正。
二、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二、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老人對於服務及照顧之需求,常因文化或地理環境之差異而有所不同,其中原住民老人部分尤係如此,各機關提供老人服務及照顧時,應有一定之認識及作法,爰酌修第一項。
三、為呈現福利服務輸送方式多元化樣貌,即福利服務輸送可藉由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自行辦理,或由行政機關以補助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爰配合執行實務現況,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並明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二、老人對於服務及照顧之需求,常因文化或地理環境之差異而有所不同,其中原住民老人部分尤係如此,各機關提供老人服務及照顧時,應有一定之認識及作法,爰酌修第一項。
三、為呈現福利服務輸送方式多元化樣貌,即福利服務輸送可藉由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自行辦理,或由行政機關以補助民間團體等方式辦理,爰配合執行實務現況,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並明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另為落實此一機制之功能,突顯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參與之重要性,爰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民間代表及老人代表占組成比例之低限,並針對原住民部分,確保其發聲管道。
四、增列第二項有關民間機構、團體代表之產生規定,使其亦得由各該轄區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再由主管機關遴聘,俾強化民間機構、團體代表之正當性及代表性,並鼓勵在地之民間機構、團體共同監督老人福利相關業務。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另為落實此一機制之功能,突顯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參與之重要性,爰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民間代表及老人代表占組成比例之低限,並針對原住民部分,確保其發聲管道。
四、增列第二項有關民間機構、團體代表之產生規定,使其亦得由各該轄區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再由主管機關遴聘,俾強化民間機構、團體代表之正當性及代表性,並鼓勵在地之民間機構、團體共同監督老人福利相關業務。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掌握各地老人需求與生活狀況,爰參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老人生活狀況調查,以利政府預算編列及相關措施之規劃。
二、為確實掌握各地老人需求與生活狀況,爰參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老人生活狀況調查,以利政府預算編列及相關措施之規劃。
第二章 經濟安全
第十一條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本章章名,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章章名,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增列「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等字。
二、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二、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第十二條 之一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於申請本法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時,審核作業繁複且須檢附多項文件,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因而延長補助作業進行,除遲延作業時間外,亦影響老人之權益。
三、為利現行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審核作業之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之負擔,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新增本條,明定相關機關(構)有提供資料之義務,並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以利實務審核作業之進行,減少民眾申請之負擔。
二、老人於申請本法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時,審核作業繁複且須檢附多項文件,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因而延長補助作業進行,除遲延作業時間外,亦影響老人之權益。
三、為利現行老人生活津貼申請審核作業之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之負擔,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新增本條,明定相關機關(構)有提供資料之義務,並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以利實務審核作業之進行,減少民眾申請之負擔。
第十三條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第一項修正為:「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第二項修正為:「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 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第二項修正為:「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 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項修正為:「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增訂第三項:「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第二項修正為:「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增訂第三項:「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老人福利法缺乏照顧費用之補助,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照顧服務之經費補助,以使長者能享有尊嚴及有品質的生活,同時減輕失能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負擔以維持獨立規定。
三、據推估,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因老致殘之失能老人已佔三分之一之比例。此乃因失能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福利需求多有類似之處,但因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照顧補助較為完備,如: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身心障礙部分可依家庭經濟狀況予以不同比例補助,而老人福利部分僅有「低收入委託安置」,導致失能老人多申請身障手冊,致使兩者界線混淆不清。
四、另鑒於現行之日間照顧、居家服務及機構安置等措施已考量老人之失能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經費補助,爰於序文明定補助之法源依據。
二、現行老人福利法缺乏照顧費用之補助,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照顧服務之經費補助,以使長者能享有尊嚴及有品質的生活,同時減輕失能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負擔以維持獨立規定。
三、據推估,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因老致殘之失能老人已佔三分之一之比例。此乃因失能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福利需求多有類似之處,但因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照顧補助較為完備,如: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身心障礙部分可依家庭經濟狀況予以不同比例補助,而老人福利部分僅有「低收入委託安置」,導致失能老人多申請身障手冊,致使兩者界線混淆不清。
四、另鑒於現行之日間照顧、居家服務及機構安置等措施已考量老人之失能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經費補助,爰於序文明定補助之法源依據。
第三章 服務措施
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將健康促進、延緩失能及社會參與納入老人照顧服務內容。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序文所定居家服務一詞易招誤解,限縮服務內容,爰修正居家服務為居家式服務。
三、為符合失能之居家老人安養需求,充實居家式服務內涵,擴充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分別依序於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八款增訂醫護服務、復健服務及緊急救援服務。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居家照顧,實務上,涵蓋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二部分,足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包括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惟在學理上,身體照顧與家務服務實為不同性質之服務。為使二者有所區隔,爰修正居家照顧為身體照顧,並移列為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友善訪視非本土性用語,爰修正為關懷訪視,並移列為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居家環境改善,修正為住家環境改善,並移列為第九款。
七、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規範。
二、序文所定居家服務一詞易招誤解,限縮服務內容,爰修正居家服務為居家式服務。
三、為符合失能之居家老人安養需求,充實居家式服務內涵,擴充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分別依序於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八款增訂醫護服務、復健服務及緊急救援服務。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居家照顧,實務上,涵蓋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二部分,足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包括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惟在學理上,身體照顧與家務服務實為不同性質之服務。為使二者有所區隔,爰修正居家照顧為身體照顧,並移列為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友善訪視非本土性用語,爰修正為關懷訪視,並移列為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居家環境改善,修正為住家環境改善,並移列為第九款。
七、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規範。
第十八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老人儘可能依其意願在其熟悉之家庭或社區環境生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辦理居家式服務外,亦應辦理社區式服務,爰於序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式服務依據。
三、家庭托顧服務在國外已行之有年,是一種介於正式與非正式照顧之間類似褓母的服務模式,在家庭無法提供照顧的時段,提供托顧者自己的房舍和人力給予受托顧者適當的「保護」及「照顧」。亦即提供家庭支持性或補充性的照顧服務,以維持受托顧者家庭功能運作與完整性。除減輕家庭照顧者的負擔,亦可使受托顧者在家庭式的照顧環境中增加社會互動,延緩進入全控式的機構管理,托顧時間也可彈性。在體現在地老化理念的同時,亦有促進就業的功能,讓家庭照顧者或二度就業婦女能兼顧家庭及就業需求。
二、為使老人儘可能依其意願在其熟悉之家庭或社區環境生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辦理居家式服務外,亦應辦理社區式服務,爰於序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式服務依據。
三、家庭托顧服務在國外已行之有年,是一種介於正式與非正式照顧之間類似褓母的服務模式,在家庭無法提供照顧的時段,提供托顧者自己的房舍和人力給予受托顧者適當的「保護」及「照顧」。亦即提供家庭支持性或補充性的照顧服務,以維持受托顧者家庭功能運作與完整性。除減輕家庭照顧者的負擔,亦可使受托顧者在家庭式的照顧環境中增加社會互動,延緩進入全控式的機構管理,托顧時間也可彈性。在體現在地老化理念的同時,亦有促進就業的功能,讓家庭照顧者或二度就業婦女能兼顧家庭及就業需求。
第十九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需照顧之老人有多元化之選擇,故除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亦須提供機構式服務。為使辦理機構式服務有所依據,給予老人福利機構依收案對象之需求決定提供機構式服務之彈性,爰於第一項各款規定服務措施。
三、本於老人福利機構應設置於入住老人之家屬可就近探望,居住於機構中之老人亦方便接受各項社區式服務之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使需照顧之老人有多元化之選擇,故除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亦須提供機構式服務。為使辦理機構式服務有所依據,給予老人福利機構依收案對象之需求決定提供機構式服務之彈性,爰於第一項各款規定服務措施。
三、本於老人福利機構應設置於入住老人之家屬可就近探望,居住於機構中之老人亦方便接受各項社區式服務之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授權訂定居家式、社區式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之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以提升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服務之品質。
三、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各種服務,於一定之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始能確保接受服務老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二、第一項授權訂定居家式、社區式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之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以提升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服務之品質。
三、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各種服務,於一定之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始能確保接受服務老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衛生福利部成立,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符地方制度法用語,爰修正第一項所定地方政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為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範圍。
二、為符地方制度法用語,爰修正第一項所定地方政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為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範圍。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為:「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二、增訂第二項:「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增訂第二項:「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外,尚有依契約而負扶養義務者,爰將「之親屬」改為「人」,略作文字修正。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外,尚有依契約而負扶養義務者,爰將「之親屬」改為「人」,略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立法說明
一、現有文建會、行政院、教育部所轄十三所國立博物館機構,已有八所給予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免費參觀之優待,顯見此項優惠措施並不會造成政府財務之負擔。
二、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台灣已逐漸邁入高齡化社會。為減輕老人經濟負擔,舉凡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二、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台灣已逐漸邁入高齡化社會。為減輕老人經濟負擔,舉凡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措施:
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關機關、團體,語意不清,為強調、鼓勵公私部門提供老人教育相關措施,爰修正為「主管機關應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等字。
三、按依「社會教育法」第一條,社會教育係以實施全民教育及終身教育為目的。另「退休準備教育」是特為「準備退休」之高齡者而提供,非一般性之社會教育,爰予明列。
二、有關機關、團體,語意不清,為強調、鼓勵公私部門提供老人教育相關措施,爰修正為「主管機關應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等字。
三、按依「社會教育法」第一條,社會教育係以實施全民教育及終身教育為目的。另「退休準備教育」是特為「準備退休」之高齡者而提供,非一般性之社會教育,爰予明列。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老人常因工作角色之喪失與自由時間之增加而有生活適應方面的困難,是以休閒活動可幫助老人生活更為充實,並可藉此增加與他人接觸之機會,對老人之心理健康及社會適應有所助益,以滿足老人之休閒需求,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辦理第一款至第三款等體育休閒事項。
二、老人常因工作角色之喪失與自由時間之增加而有生活適應方面的困難,是以休閒活動可幫助老人生活更為充實,並可藉此增加與他人接觸之機會,對老人之心理健康及社會適應有所助益,以滿足老人之休閒需求,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辦理第一款至第三款等體育休閒事項。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志願服務法雖已就志願服務事宜訂有相關規定,惟仍有於本法再為重申必要,以鼓勵老人之社會參與;另原條文有關介紹或協助並妥善照顧老人提供志願服務事宜,應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社會服務機構之責任,爰併予酌修。
二、志願服務法雖已就志願服務事宜訂有相關規定,惟仍有於本法再為重申必要,以鼓勵老人之社會參與;另原條文有關介紹或協助並妥善照顧老人提供志願服務事宜,應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社會服務機構之責任,爰併予酌修。
第二十九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高齡者不僅應避免就業歧視,亦應主動促進其就業。
第三十條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否善盡扶養老人之責,除相關適時協助需求外,主管機關及民間提供充足之資訊,遠較予以督促之行為更具正面效果及積極意義,爰將主管機關扮演角色酌作調整。
二、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否善盡扶養老人之責,除相關適時協助需求外,主管機關及民間提供充足之資訊,遠較予以督促之行為更具正面效果及積極意義,爰將主管機關扮演角色酌作調整。
第三十一條
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文化以在家中安養為老人第一優先選擇,惟家庭照顧者常因照顧能力、技巧、資訊不足、承受長期照顧壓力與經常欠缺相關服務資訊,導致影響照顧者身心健康、照顧工作及其家庭生活品質。為維持、增強家庭照顧者之照顧能量及意願,期使被照顧之老人可獲妥適之照顧,並提升照顧者及其家庭之生活品質,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提供家庭照顧者補充性及支援性服務。
三、第一款喘息照顧服務係譯自英文「respite care」一詞,指照顧者獲得一段期間的暫時休息,讓照顧者暫時放鬆或離開受照顧者的一種服務,暫代照顧服務是其要素,讓照顧者獲得休息的機會為其立法用意。
四、美國雖為殘補式福利模式之國家,其尚已體認家庭照顧者支援措施對於促進老人福祉之重要性;美國老人法在西元二千年特別新增「支援家庭照顧者」專章,即為一例。
二、我國文化以在家中安養為老人第一優先選擇,惟家庭照顧者常因照顧能力、技巧、資訊不足、承受長期照顧壓力與經常欠缺相關服務資訊,導致影響照顧者身心健康、照顧工作及其家庭生活品質。為維持、增強家庭照顧者之照顧能量及意願,期使被照顧之老人可獲妥適之照顧,並提升照顧者及其家庭之生活品質,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提供家庭照顧者補充性及支援性服務。
三、第一款喘息照顧服務係譯自英文「respite care」一詞,指照顧者獲得一段期間的暫時休息,讓照顧者暫時放鬆或離開受照顧者的一種服務,暫代照顧服務是其要素,讓照顧者獲得休息的機會為其立法用意。
四、美國雖為殘補式福利模式之國家,其尚已體認家庭照顧者支援措施對於促進老人福祉之重要性;美國老人法在西元二千年特別新增「支援家庭照顧者」專章,即為一例。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老人居住環境品質,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三、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以利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落實。
四、又鑒於為配合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及整體住宅政策,內政部目前正在研擬住宅法草案,包括適於老人安居住宅在內之社會住宅及對於特弱勢對象所提供住宅補貼皆將訂定專章予以規範,其範圍較諸本條第二項規定詳細、周延,爰並於第二項另為但書規定,如將來住宅法完成立法,即得改依該法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老人居住環境品質,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三、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以利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落實。
四、又鑒於為配合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及整體住宅政策,內政部目前正在研擬住宅法草案,包括適於老人安居住宅在內之社會住宅及對於特弱勢對象所提供住宅補貼皆將訂定專章予以規範,其範圍較諸本條第二項規定詳細、周延,爰並於第二項另為但書規定,如將來住宅法完成立法,即得改依該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為:「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二、第二項修正為:「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二、第二項修正為:「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第四章 福利機構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二項授權有關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緣於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該標準規範事項其有涉及原行政院衛生署主管之醫事服務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業務與衛政業務整併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第二項授權法規命令規範事項涉及醫事服務已無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問題,惟考量該標準規範內容尚涉消防、建管等事項,仍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酌修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實務上,現有公立機構名稱皆係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冠以該地方政府之名稱,原臺灣省所屬機構,組織精簡後由內政部概括承受,改冠以「內政部」,未來政府如擬新設機構,亦將朝公設民營方向經營,為符實際,爰酌修原條文,不規範公立機構名稱,僅規範私立機構部分,列為第一項。
三、目前二十四家公立機構中已有九家以公設民營方式經營,基於此一方式為未來潮流,爰參考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實務上,現有公立機構名稱皆係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冠以該地方政府之名稱,原臺灣省所屬機構,組織精簡後由內政部概括承受,改冠以「內政部」,未來政府如擬新設機構,亦將朝公設民營方向經營,為符實際,爰酌修原條文,不規範公立機構名稱,僅規範私立機構部分,列為第一項。
三、目前二十四家公立機構中已有九家以公設民營方式經營,基於此一方式為未來潮流,爰參考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但書有關免辦登記之三項條件分款明定。
三、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發展多元、多層級服務型態,並參與居家式及社區式照顧服務資源布建,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另考量依原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實務上有明定地方政府之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及機構申請縮減、復業,或經停辦後相關程序之需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六、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七、因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設立從事該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倘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爰增列第七項,明定本條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但書有關免辦登記之三項條件分款明定。
三、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發展多元、多層級服務型態,並參與居家式及社區式照顧服務資源布建,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另考量依原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實務上有明定地方政府之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及機構申請縮減、復業,或經停辦後相關程序之需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六、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七、因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設立從事該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倘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爰增列第七項,明定本條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保障服務對象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老人福利機構接受主管機關檢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包含提供文件及資料等。
四、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五、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評鑑及獎勵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保障服務對象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老人福利機構接受主管機關檢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包含提供文件及資料等。
四、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五、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評鑑及獎勵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三十七條 之一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服務對象權益,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派員進入未依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之場所進行檢查;另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至經主管機關檢查確認其照顧服務業務屬性類型後,有依各該法規申請設立許可或裁處之需要者,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辦理。
三、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四。
二、為保障服務對象權益,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派員進入未依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之場所進行檢查;另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至經主管機關檢查確認其照顧服務業務屬性類型後,有依各該法規申請設立許可或裁處之需要者,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辦理。
三、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四。
第三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服務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服務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
立法說明
一、考量老人福利機構入住者即為服務對象,且依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惟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爰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對象涵括六十歲以上之人,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入住者」修正為「服務對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修第一項文字。而有關老人福利機構對外勸募行為,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者,得結合民間團體監督該機構之服務品質;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本負有監督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品質之責,為強化弱勢老人受照顧權益之維護,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得導入第三方力量進入老人福利機構,對於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服務對象,監督其所接受服務之品質。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本負有監督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品質之責,為強化弱勢老人受照顧權益之維護,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得導入第三方力量進入老人福利機構,對於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服務對象,監督其所接受服務之品質。
第五章 保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爰第一項之扶養義務人增列老人之配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納入受安置之老人本人及其配偶,以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該費用為公法上費用,基於行政經濟原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限期。主管機關進行老人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四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另依實務執行現況,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一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二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老人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五、新增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納入受安置之老人本人及其配偶,以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該費用為公法上費用,基於行政經濟原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限期。主管機關進行老人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四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另依實務執行現況,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一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二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老人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五、新增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第四十二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三之理由,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增列第三項,並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相關資產調查結果,將有支付能力之老人本人納入保護安置費用追償對象,以兼顧對經濟弱勢者之保護。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三之理由,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增列第三項,並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相關資產調查結果,將有支付能力之老人本人納入保護安置費用追償對象,以兼顧對經濟弱勢者之保護。
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老人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三、新增第四項,明定「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老人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三、新增第四項,明定「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加強發揮老人保護功能,爰修正明定相關力量之結合及其聯繫機制。
二、為加強發揮老人保護功能,爰修正明定相關力量之結合及其聯繫機制。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原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於本次修正移列至第四項,第一項酌修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將「老人」修正為「服務對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另第二項為避免按次「連續」處罰之文字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解,爰併刪除「連續」二字,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之規定,增列第四項有關違反該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將「老人」修正為「服務對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另第二項為避免按次「連續」處罰之文字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解,爰併刪除「連續」二字,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之規定,增列第四項有關違反該規定之罰責。
第四十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序文所定「連續」文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用詞,酌修第一款文字。
三、原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四、原第三款配合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六、原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至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款將「入住者」修正為「服務對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用詞,酌修第一款文字。
三、原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四、原第三款配合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六、原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至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款將「入住者」修正為「服務對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爰列為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或評鑑時,經確認有違規事實後,依本法規定裁處,屬應為之行政程序,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機構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對服務對象之照顧權益有重大影響,爰增列主管機關除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處以罰鍰。
(二)老人福利機構之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等,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可能對公共安全及照顧服務對象有重大影響,為有效遏止,爰將原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加重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將復業及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者,一併納入規定。
二、為完備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裁處程序,將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參考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後,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
(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或評鑑時,經確認有違規事實後,依本法規定裁處,屬應為之行政程序,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機構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對服務對象之照顧權益有重大影響,爰增列主管機關除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處以罰鍰。
(二)老人福利機構之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等,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可能對公共安全及照顧服務對象有重大影響,為有效遏止,爰將原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加重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將復業及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者,一併納入規定。
二、為完備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裁處程序,將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參考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後,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配合第二項至第六項之增列爰列為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三)為有效因應機構拒絕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加強主管機關之檢查效能,將原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加重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老人福利機構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嚴重影響機構服務對象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二項,除加重罰鍰額度外,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令其停辦之規定;另主管機關處以機構加重罰鍰者,仍須依第一項規定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三、為完備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裁處程序,將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老人福利機構照顧服務涉服務對象權益,於第四項後段增列針對評鑑成績不佳,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及輔導後,再接受複評之結果仍為丁等者,應廢止其許可,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四、增列第五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五、鑑於未依規定許可設立者,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受照顧服務之對象死亡,嚴重影響其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六項,除處負責人罰鍰外,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安置收容之服務對象,負責人不予配合者,並對其另處以罰鍰。
(一)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三)為有效因應機構拒絕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加強主管機關之檢查效能,將原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加重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老人福利機構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嚴重影響機構服務對象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二項,除加重罰鍰額度外,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令其停辦之規定;另主管機關處以機構加重罰鍰者,仍須依第一項規定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三、為完備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裁處程序,將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老人福利機構照顧服務涉服務對象權益,於第四項後段增列針對評鑑成績不佳,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及輔導後,再接受複評之結果仍為丁等者,應廢止其許可,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四、增列第五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五、鑑於未依規定許可設立者,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受照顧服務之對象死亡,嚴重影響其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六項,除處負責人罰鍰外,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安置收容之服務對象,負責人不予配合者,並對其另處以罰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規定改列序文及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為維護受照顧者權益,爰明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有關查核方式,主管機關得視機構缺失情形,以書面或實地訪查方式辦理。
二、增列第二款有關老人福利機構申請停業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已分別移列至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二、增列第二款有關老人福利機構申請停業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已分別移列至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受接管機構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應申請復業或歇業許可;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歇業許可或申請復業經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受接管機構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應申請復業或歇業許可;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歇業許可或申請復業經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考量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之老人福利機構,於原因消失後應主動申請復業或歇業,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增列罰責,以資完備。
四、增列第四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考量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之老人福利機構,於原因消失後應主動申請復業或歇業,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增列罰責,以資完備。
四、增列第四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第五十一條
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立法說明
為明確規範本條適用對象為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者,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又所稱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者,包括受僱於機構,實際照顧老人之人,併予說明。
第五十二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公布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於第一項明定其處理之機制。
三、另為強化安養機構之多層級照護功能,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公布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於第一項明定其處理之機制。
三、另為強化安養機構之多層級照護功能,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