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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及第四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之規定制定之。
二、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精簡、彈性、創新與具有應變能力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共同規範,以期增進其效能。
二、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精簡、彈性、創新與具有應變能力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共同規範,以期增進其效能。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本法適用範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惟國防及檢察機關組織,或涉及軍職體系,或於法院組織法已有明文,性質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爰以但書作除外規定。
二、為資明確,明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所屬各級機關,依其層級,稱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
二、為資明確,明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所屬各級機關,依其層級,稱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附屬機關:指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附屬機關:指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立法說明
明定「機關」、「獨立機關」、「附屬機關」與「單位」之定義。
第四條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機關組織應以法律規定之層級與類別,其餘則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二、民主國家行政機關受立法機關監督,乃為常軌。行政機關組織除要具有前瞻與彈性外,因政府組織執行公權力,且牽涉人民權利與義務至巨,其設立應受民意機關監督,不宜由行政機關恣意設置,以免影響人民自由與權利。是以行政機關組織除與人民權利義務較不密切之四級機關以及附屬機構,可授權以命令定訂外,其餘三級以上機關以及與人民權利義務有密切相關之附屬機構之組織,均應立法受國會同意後始可設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並無四級機關得授權另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為使法律調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五條第三款宜配合修正。
三、行政機關組織或附屬機構授權以命令設立者,基於民意監督,於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俾能了解有無違法。
二、民主國家行政機關受立法機關監督,乃為常軌。行政機關組織除要具有前瞻與彈性外,因政府組織執行公權力,且牽涉人民權利與義務至巨,其設立應受民意機關監督,不宜由行政機關恣意設置,以免影響人民自由與權利。是以行政機關組織除與人民權利義務較不密切之四級機關以及附屬機構,可授權以命令定訂外,其餘三級以上機關以及與人民權利義務有密切相關之附屬機構之組織,均應立法受國會同意後始可設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並無四級機關得授權另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為使法律調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五條第三款宜配合修正。
三、行政機關組織或附屬機構授權以命令設立者,基於民意監督,於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之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俾能了解有無違法。
第二章 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第五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立法說明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另同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經查目前有關組織法規名稱多為通則、法、條例及規程。其中「法」、「條例」、「規程」均用於單一機關組織,「通則」與「準則」則用於同類型之組織。
二、組織法規名稱宜予簡化及統一,以資明確,爰就適用法規位階及組織性質做為劃分標準,凡單一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法規定名為規程;至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無制定個別法規之必要,其組織法規名稱,則視其法規位階稱「通則」或「準則」,如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組織法規應以「準則」規範。
三、為區分組織法與作用法,揚棄曩昔法制未備時逕以作用法替代組織法之陋習,並劃一本法適用之優越性,爰於本條第三項,明文禁止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範機關之組織。
四、第三項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包括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人員等專屬人事管理法律。
二、組織法規名稱宜予簡化及統一,以資明確,爰就適用法規位階及組織性質做為劃分標準,凡單一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法規定名為規程;至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無制定個別法規之必要,其組織法規名稱,則視其法規位階稱「通則」或「準則」,如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組織法規應以「準則」規範。
三、為區分組織法與作用法,揚棄曩昔法制未備時逕以作用法替代組織法之陋習,並劃一本法適用之優越性,爰於本條第三項,明文禁止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範機關之組織。
四、第三項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包括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人員等專屬人事管理法律。
第六條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立法說明
一、現行機關名稱,未有統一標準,形成機關層級難辨,內部單位與機關名稱不易辨識,為各界所詬病。爰參考現有機關名稱,依一般體例、認知習慣及「變動最少」原則,依行政層級分別定其名稱。
二、二級機關之區別如下:
(一)部:以人民為對象,於其業務範圍內,制定政策、研提計畫、訂定法規、編製預算並予以執行之機關。
(二)委員會:
1.一級機關之附屬機關,係以部為對象之政策協調、行政管理機關。
2. 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用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三級機關署、局均為二級機關部之附屬機關,其區別如下:
(一)署:用於業務性質與本部主要職掌有所差異,兼具政策與執行之專門性或技術性機關,如內政部(主管地方自治)警政署、經濟部(主管工商業)水利署。
(二)局:用於執行為主、政策為輔之機關,可積極改組為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形態採企業經營之機關,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四、部分機關性質特殊,有另定名稱之需要者,為免與人民習慣及認知差距太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得另定名稱。
二、二級機關之區別如下:
(一)部:以人民為對象,於其業務範圍內,制定政策、研提計畫、訂定法規、編製預算並予以執行之機關。
(二)委員會:
1.一級機關之附屬機關,係以部為對象之政策協調、行政管理機關。
2. 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用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三級機關署、局均為二級機關部之附屬機關,其區別如下:
(一)署:用於業務性質與本部主要職掌有所差異,兼具政策與執行之專門性或技術性機關,如內政部(主管地方自治)警政署、經濟部(主管工商業)水利署。
(二)局:用於執行為主、政策為輔之機關,可積極改組為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形態採企業經營之機關,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四、部分機關性質特殊,有另定名稱之需要者,為免與人民習慣及認知差距太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得另定名稱。
第七條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有設置附屬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如屬獨立機關,其合議之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有設置附屬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如屬獨立機關,其合議之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立法說明
一、現行機關組織法規規範密度甚高,員額、職稱、職等、內部單位、職掌等規定巨細靡遺,任何調整均涉及行政、立法及考試三院之權責,從而無法因應環境變遷適時調整,造成組織僵化、缺乏彈性與活力。
二、國家發展會議「經濟發展議題總結報告」關於「加速法令增修,提升行政效率」共識之一「增進行政機關之用人彈性,組織法僅訂定部會權責,不訂定員額、職稱及內部組織等」,為嗣後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張本,亦即在組織調整彈性化原則下,組織法規應規範基礎性與制度性等不易變動之項目,如機關上下隸屬關係、權限與職掌、正副首長與幕僚長及附屬機關(構)等,至員額、職稱及內部單位組設等,則授權各機關配合主客觀情勢變化機動調整。爰依前開原則,於本條文明定機關組織法規應規範之內容。
二、國家發展會議「經濟發展議題總結報告」關於「加速法令增修,提升行政效率」共識之一「增進行政機關之用人彈性,組織法僅訂定部會權責,不訂定員額、職稱及內部組織等」,為嗣後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張本,亦即在組織調整彈性化原則下,組織法規應規範基礎性與制度性等不易變動之項目,如機關上下隸屬關係、權限與職掌、正副首長與幕僚長及附屬機關(構)等,至員額、職稱及內部單位組設等,則授權各機關配合主客觀情勢變化機動調整。爰依前開原則,於本條文明定機關組織法規應規範之內容。
第八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按機關組織不同建制方式,異其內部單位水平分工之規範名稱與種類。
二、至於機關垂直分工,則於第二項明文得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以資規範。
二、至於機關垂直分工,則於第二項明文得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以資規範。
第三章 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立法說明
本條之規定旨在建構精簡並具效能之政府,有效控制組織不當膨脹,爰以負面款列方式,明定不得設置機關之條件。
第十條
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機關及其內部單位調整或裁撤之各種條件,俾促進組織之彈性調整及追求行政成本效益。
第十一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一級機關: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一、一級機關: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應踐行之程序。
第十二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機關之設立或裁撤: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核定。
二、機關之調整:由本機關擬案,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一、機關之設立或裁撤: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核定。
二、機關之調整:由本機關擬案,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機關組織以行政命令定之者應踐行之程序。
第十三條
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評鑑,作為機關設立、調整或裁撤之依據。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以為防微杜漸並逐步建構合理組織之準據。
第四章 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第十四條
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上級機關對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權,惟為避免逾越或侵犯隸屬機關職務之執行,特以「依法規」加以規範。
二、第二項則明定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以法規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第二項則明定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以法規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十五條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中央二、三級機關派出地方分支機關之權限。
第十六條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
前項附屬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附屬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軍事等機構之設立依據。
二、本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機構,其組織性質及功能均有其特殊性,當前正考量採公辦民營、法人化或民營化等方式辦理。是類機構組織未改變前,其組織仍準用本法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機構,其組織性質及功能均有其特殊性,當前正考量採公辦民營、法人化或民營化等方式辦理。是類機構組織未改變前,其組織仍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首長為機關之代表人,綜理機關所有事務,不僅享有對外代表權,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各級人員。
第十八條
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但機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機關首長因機關性質不同而異其稱謂。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機關首長之職務列等。
三、機關首長得否兼任他機關首長,向無禁止兼職之明文,惟為避免首長疲於分身,造成職權混同、角色混淆之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遂明定應以專職為原則,爰設第三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機關首長之職務列等。
三、機關首長得否兼任他機關首長,向無禁止兼職之明文,惟為避免首長疲於分身,造成職權混同、角色混淆之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遂明定應以專職為原則,爰設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各級機關副首長人數及職務列等。
第二十條
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或二人,稱副秘書長;置二人者,其中一人得列政務職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或二人,稱副秘書長;置二人者,其中一人得列政務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各級機關幕僚長稱謂、職務列等及權責。
二、第二項明定副幕僚長人數及職務列等。
二、第二項明定副幕僚長人數及職務列等。
第二十一條
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及任命程序;相當二級機關者,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機關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七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並應為專任。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七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並應為專任。
立法說明
一、獨立機關相當二級機關者,其首長、副首長及合議制之成員,由總統提名後,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任命,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至於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或合議制成員之任命程序及任期,則於第一項後段規範,以彰顯並保障其職權之獨立性。
二、第二項明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人數及專任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人數及專任原則。
第五章 內部單位
第二十二條
機關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等原則設立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本條臚列機關內部單位設立或調整之原則,以資適用。
第二十三條
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
一、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二、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
一、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二、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
立法說明
機關之業務單位與輔助單位各具功能,相輔相成。一般而言,業務單位負責執行本機關目的,而輔助單位則協助業務單位完成其任務。業務單位常因各機關設置目的不同而異,但所需輔助性支援則大致類似,如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是,爰於本條文明列之。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名稱,除職掌範圍為特定區者得以地區命名外,餘均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機關內部單位職掌一目瞭然,內部單位名稱宜依其職掌內容訂定。
第二十五條
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課: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以設立一級為限。
附屬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課: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以設立一級為限。
附屬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立法說明
一、機關單位層級不宜過多,以免影響溝通及行政效率,爰明定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二級,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層級僅設一級。
二、本條參照現行體例,依「變動最少」原則,分層逐級釐訂機關內部單位之名稱,以達到上、下、內、外體系分明及秩序井然的目標。
三、各級機關輔助單位處、室之區別如下:
處:用於二級內部單位三科(含)以上者。
室:用於二級內部單位不分科或二科以下者。
四、部分附屬機關內部單位性質特殊,有另定名稱之需要,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除外規定。
二、本條參照現行體例,依「變動最少」原則,分層逐級釐訂機關內部單位之名稱,以達到上、下、內、外體系分明及秩序井然的目標。
三、各級機關輔助單位處、室之區別如下:
處:用於二級內部單位三科(含)以上者。
室:用於二級內部單位不分科或二科以下者。
四、部分附屬機關內部單位性質特殊,有另定名稱之需要,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除外規定。
第二十六條
輔助單位依機關組織規模、性質及層級設立,必要時其業務得合併於同一單位辦理。
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報經該管一級機關核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或得視同業務單位。
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報經該管一級機關核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或得視同業務單位。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輔助單位設立應考量之因素。
二、第二項明定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者,得視同業務單位。
二、第二項明定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者,得視同業務單位。
第二十七條
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單位。
立法說明
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因應類似各種法定單位設置需求,遂明定各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之單位。
第二十八條
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立法說明
機關為辦理諮詢、研究、協調、溝通及籌備等工作,得以任務編組型態設置臨時性單位,至所需工作人員,則由本機關或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之,以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及其專業知識。
第六章 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三個為限。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三個為限。
立法說明
日本一九九八年六月公布之「中央省廳改革基本法」,將當時日本一府二十一省廳之中央行政組織架構,於二○○一年精簡為一府十省二廳;韓國中央行政機關,目前亦僅設置有十八部;新加坡則更祇有十四部,均遠較我國現行中央行政機關三十五個部會之水平規模更為精實。為呼應國人改革期望,滿足未來政府施政效能,遂參酌上開與我國情且經濟結構相近之競爭鄰國,全盤調整中央行政組織架構,明定各部建制原則,並限制部之總數以十三個為限,藉以落實精簡規模、提昇效能、增進福祉之改革目標。
第三十條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零四個為限。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零四個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除明定各部業務單位之建制標準,並參酌日本國家行政組織法第二十三條各省設置之官房及局之總數最高為九十六個之規定,導入組織容積觀念,以總量限制各部業務單位司之總數不得逾一百零四個。
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附屬機關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四個為限。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四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行政院為協調統合政策需要,得設附屬機關委員會辦事,並於第三項限制委員會之總數以四個為限。
二、至於各委員會業務單位建制標準,以第二項明定之。
二、至於各委員會業務單位建制標準,以第二項明定之。
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設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五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一、業務單位設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設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五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獨立機關建制標準。
二、為避免獨立機關林立,爰於第二項規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總數以五個為限,以管制其數量。
二、為避免獨立機關林立,爰於第二項規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總數以五個為限,以管制其數量。
第三十三條
各部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機關署、局。
各部附屬機關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機關局,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比照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五十個為限。
各部附屬機關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機關局,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比照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五十個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除明定各部附屬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並參酌日本各省廳總數二十三個附屬機關及韓國國務總理下轄附屬機關四處、各部附屬機關總數十六廳之規模,明定各部附屬機關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五十個為限。至於獨立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雖得設附屬機關局辦事,惟其數量應與各部併計,總數仍以五十個附屬機關為限。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處、室,每單位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之數量。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遍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過渡期間與本法規定不符之組織法規或其他相關法規,亟待修正配合,本條遂規定由行政院負責,限期配合本法相關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之。
第三十六條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立法說明
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或為達成國家發展中之特定階段性任務,授權一級機關得以暫行組織規程設立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
第三十七條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應制定通則性法律作為創設行政法人之一般性規範基礎。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本法。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