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簡任職升官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簡任職升官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