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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規定訂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規定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立法說明
一、將另予考績之名詞解釋自年終考績之名詞解釋中獨立出來增列為第二款,並於「任職不滿一年」前增列「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以使各名詞用語一致及限定其六個月係指同一考績年度而言,另將「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修正為「而連績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以符現行另予考績之規定。原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二、將本條文首句「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修正為「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以資相符。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立法說明
一、為求法之衡平及一致性,對於不同官等之併資考績,擬參酌同官等內晉升職等之併資考績作法,以較高官等職務辦理考績,又為期統一銓敘審定用語,爰修正第一項。
二、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雖未納入銓敘範圍,並各有其不同之人事制度予以規範,惟其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對象,且具有任公職之事實,如依現行規定,轉任當年相當之年資,無法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參加年終考績,將影響其晉敘及升等。又地方制度法業經公布施行,日後政務人員轉任常務人員之情形,將益趨增加,如轉任常務人員當年無法參加年終考績,似亦不合理。爰增列第二項。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立法說明
增列第三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考列丁等之情形。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立法說明
甚多機關長官常憑一己好惡,偏袒循私,並以打年終考績作為整肅異己的工具,而屬員為求得年終考績甲等,逢年過節,亦不得不走後門,送禮巴結,討好長官、機關裡充斥馬屁文化;因考列乙等人員,在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年功俸級時,每二年才能晉俸級一級;考列丙等人員,永遠不能晉級,爰予以修正之。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將「俸額」修正為「俸給總額」。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有關晉升高一官等職務者,得併計低一官等年資,辦理高一官等年終考績之修正規定,為避免同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敘較高俸級者,於考績結果後仍可再晉級之多次晉級情事,爰增列限制晉級規定。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立法說明
一、為求法與實務契合,以符依法行政原則,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有關年終考績升等應以連續為要件之規定,並配合刪除原第二項有關視為連續之規定。
二、又為符法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任本職等年終考績之適用範圍,及不得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之考績年資規定,應提昇至本法規定,另基於高資可以低採精神,增列有關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之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立法說明
一、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此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其構成要件不得法律授權訂定,應由法律定之。爰提昇移列至本法第三項規定。並配合刪除本條第二項「,一次記二大過」之文字,另將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修正為「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三項。
平時成績記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立法說明
將第四項「國民大會」刪除。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有關考績案核定權責機關之修正及貫徹銓敘權之功能,本條文修正規定對於違法之考績案,銓敘部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基於特別法地位,業已明定公務人員權益受侵害之救濟程序,因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申請復審、再復審之規定毋庸保留,爰予以刪除。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立法說明
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考績核定權責為主管機關,本條文原有關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之規定,允宜配合修正。另公務人員因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等均可隨時辦理另予考績,爰修正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二、為期各機關執行之寬嚴一致,且為免救濟程序久延影響公務之執行,爰於本條末段修正為「應」先行停職。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立法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規定,並賦予考績機關之主管機關有監督所屬機關考評者應詳實考核之責任,爰予修正之。至於原規定,銓敘機關如發現考績案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之處理,已於同法第十六條修正條文中加以規定,爰予以配合刪除。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係採稱:「公營事業人員」,為期立法用語一致,爰將本條文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人員」。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訂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係參採一般立法體例予以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