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三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