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鑑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及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同法第六十條所定其他職權等事務,為免涉及私情,或存有成見,致影響被告或告訴人權益,迴避之相關規定同有適用於檢察事務官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亦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且於第二項增訂檢察事務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又本項或本法其他關於身心障礙之規定,適用上宜視各該規定所涉規範目的,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範所定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別,委諸實務發展,而依個案情形為妥適之判斷,不以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限,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本條原僅就審判中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為規定,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本不公開,而偵查中之准許選任辯護人,目的在於使偵查程序合法進行,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因律師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偵查秘密之義務(參照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且須受律師法之約束,故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自宜以律師充之為限,爰將本條但書修正為:「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俾資明確。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一、本條原僅針對起訴後被告之辯護人而設。茲因起訴前亦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本條自應予以配合修正。
二、辯護人之選任,固應以書面為之,惟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委任狀」,易與司法狀紙相混,尤其犯罪嫌疑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欲選任辯護人時,如必須前往法院購用司法狀紙,顯有不便,自宜參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用語,改訂為「委任書狀」,以資概括。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三、本條修正第二項,規定起訴前辯護人之選任,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或其家屬等所具之委任書狀,應提出於檢察官,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等所具之委任書狀,應提出於司法警察官。至於起訴後辯護人之選任,仍照現行作法,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及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一、依現行實務,辯護人閱卷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惟原規定「抄錄或攝影」,得否含括上開方式,非無爭議,爰修正第一項,以臻明確。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仍得循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至審判中法院認尚有卷證未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一併送交法院者,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附此敘明。
三、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爰參考前揭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前,本得衡情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另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俾周妥保障其防禦權,爰增訂第四項。
五、考量被告或第三人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且依電子卷證等科技方式取得之卷證內容,具有便利複製、流通快速之特性,持有第一項與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包括辯護人、被告及輾轉取得卷證內容之第三人,如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而違反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第三十三條之一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立法說明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修正)
一、原條文關於羈押之被告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三項,明確並具體訂定接見之時間、次數及接見經過時間之計算。另說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之權利,係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修正之文字如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三、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此自由溝通權利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應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爰就第一項為文字修正,揭明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得為接見或互通書信,暨得予限制之條件。至犯罪嫌疑人部分,於增訂之第二項、第三項中規範。
四、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對其與辯護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惟偵查具有時效性,未免接見時間過長,或多次接見,致妨礙偵查之進行,接見時間及次數宜有限制。又辯護人接見受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用之偵查期間,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相當,自不應列入第九十一條及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爰增訂第二項,以資兼顧。
五、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二項規定,固不得限制。惟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例如,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時,宜例外允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置。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以兼顧偵查之必要及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又檢察官所為之指定,應合理、妥適,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之權利,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在場權,爰第三項後段明定之。至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認有上開暫緩及指定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為之。
六、如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第三項所為指定之處分,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附此敘明。
七、本條僅以辯護人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為規範內涵,至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本得與之自由接見或互通書信,而無本條之適用,自屬當然。
第三十四條之一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項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及於其餘身心障礙之情形,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增訂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本條前段「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爰予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以資配合。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文書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辯護人基於保護被告之立場,為補強被告之防禦力,自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並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惟原法未予明文規定辯護人得協助被告為上述行為,致生爭議,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之規定,以杜爭議,並增進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三、訊問時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訊問筆錄,倘認筆錄記載有誤,應許其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惟辯護人此項請求既係協助被告,自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內容後,始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併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四、訊問筆錄應命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免任意填寫不實之記載,但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此時可於筆錄中記明其拒絕情形。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但書之規定,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條所定「 書記官『制』作之」修正為「書記官『製』作之」。另「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亦修正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定之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並應在筆錄內簽名。若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製作筆錄,本條爰予修正,以應實務之需要。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 關於書記官 「制」作審判筆錄及「左」列事項之文字分別修正為「製」作審判筆錄及「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故而,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均有錄音或錄影資料為憑,為促進法庭紀錄之效率,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暨第二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等事項,審判長得徵詢各該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於認為適當時,僅於審判筆錄內記載其要旨,如法院或雙方當事人認為該記載事項有所疑義時,再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即可,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但書之規定,以應實務運作之需要。
四、又所稱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事項,係採廣義之解釋,即除法官之訊問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為之詢問或詰問事項亦包含在內,特此敘明。
第四十四條之一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受裁判人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以求其一致,又因歷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被告前科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將「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爰刪除職業之記載;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二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送達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為強化被害人刑事訴訟之主體地位,應將犯罪被害人納入應受送達人之範圍內。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
配合第六十一條新增第三項,刪除文書掛號郵寄規定,俾免重複。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另審檢分隸後,法院與檢察署分別隸屬司法院、法務部,為各自獨立之機關,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
一、現行司法實務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重大案件、不起訴處分等「重要文書」方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但諸如開庭通知、行政簽結等司法文書,除經檢察官特別簽註外,一般皆以平信寄出,但是僅以傳票為例,若以平信郵寄,很容易收到的一般民眾認為是詐騙集團的新手法,而不予理會;遇到年節、假期或是郵務繁忙,平信也是有寄丟的可能也非常大。平信並沒有憑證機制,確認應收到信件的被告或是證人收到,以致於開庭時被告或者證人應到而未到,其責任歸屬問題,也常引起很多爭議。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明定,送達訴訟相關文書,除該法內有特別規外,則準用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為法源依據,所訂定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該辦法中則特別規範郵務機構收到訴訟文書後,應按照收寄掛號郵件規定,編列號數,換言之,依法民事與刑事訴訟相關文書皆應以掛號郵寄,然各地檢署卻因資源分配與預算經費等問題,未能確實執行,以致於民眾訴訟權益因郵寄問題受到損害。
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增訂第三項,明定由郵務機構送達者,應以掛號郵寄,相關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為五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期間十日,實嫌過短,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項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修正為十日,俾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第七十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以求體例一致。另參酌戶籍法修正已取消籍貫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之記載。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四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七十一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逕行拘提係為達確保被告到場,並兼具保全證據之功能,乃以強制力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人身之自由, 其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手段與其所要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本條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並增列「必要時」等文字,以期妥當之運用。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必要時,得以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年齡」之記載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刪除「籍貫」之記載,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以求體例一致。
四、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以與上開公約內容相契合。
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憲法規定。
第八十九條之一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場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本條原所規定之「三日」,修正為「二十四小時」,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解送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明定分別視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以決定先行解送之處所,俾求明確。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基於告訴乃論案件具備合法之告訴係屬訴訟條件,在司法警察機關之階段既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自無再將人犯解送檢察官之必要,亦可使人犯之人身自由不受到不當之拘束,同時減輕檢察官訊問之負擔。因此,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所犯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不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說明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此外,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已賦予辯護人閱卷權。惟卷證資料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欲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檢察官自應將該部分卷證另行分卷後敘明理由,並將限制或禁止部分遮掩、封緘後,由法官提供被告及辯護人檢閱、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以兼顧偵查目的之維護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二項及增訂但書規定。至於法院究採何種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證據及理由為適當,自應審酌具體個案之情節後決定,附此敘明。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即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原則上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深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之深夜訊問要件,以保障人權。
五、第六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第九十三條之四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第九十三條之五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一、有鑑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勞工、原住民均屬法律上弱勢,應積極予以法律扶助,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勞工、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應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以使用語更為周全。
四、增列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以保護被告之權益,同時但書設有被告同意續行訊問之機制,以示尊重被告。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不得拒絕。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文字修正,刪除「犯罪嫌疑人或」等字。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原條文所規定「聾或啞」,恐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所揭櫫平等保障之精神,且該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業已明文身心障礙之定義與類型,爰將原規定「聾或啞」,配合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是通譯協助係屬於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檢察官或法院於訴訟上可以裁量運用之輔助工具,為保障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訴訟權,自應由通譯傳譯,並於指定通譯時,尊重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之選擇權,於必要時,得以文字訊問被告或命被告以文字陳述,俾使訴訟程序更為順暢。爰酌為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澈底落實上開公約及法律之意旨,擴大對身心障礙者之程序保障,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惟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之訊問,依本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十條,均已明文準用原條文之規定,本無待第二項前段之增訂而後可,爰增訂第二項但書,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一百條之一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條之二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一百條之三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十章 被告之羈押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立法說明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配合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但書。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致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爰配合修正第三項,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經法院採認者,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並記載於筆錄,使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至於卷證資料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應限制之部分,若能經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證據資訊之梗概者,則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受到完全之剝奪,法院以之作為判斷羈押之依據,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獲知之禁止部分,其防禦權之行使既受到完全之剝奪,則該部分自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法院於第一項之訊問前,自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相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爰增訂第四項。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第五、六款;第四款不予修正;餘均做文字修正。
三、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已不能再簽發押票,爰增列第四項「押票,由法官簽名」。
四、由於增列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檢察官開具傳票之準用規定已不復援用,爰刪除第三項中之原列「及第四項」四字。
第一百零三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明確規定羈押之執行主體,以利實際上指揮司法警察及看守所執行被告之收押、借提等相關作業之依據,增修規定「羈押執行,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二、增訂第二項。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提審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故押票自應送交被告及其指定之家屬。
三、由於增列第二項,第七十九條有關拘票之準用規定已不復援用,爰將原第二項修正改列為第三項,並將「第七十九條」刪除,用資配合。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它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一百零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已明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五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原第二項本文及但書前段文字不修正,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但書後段部分,參考日本及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中被告之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雖得監視、檢閱,然有禁止或扣押之必要者,須由法院行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檢察官或押所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以因應實際需要,惟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以資兼顧。爰將該項但書後段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四、增訂本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其執行之主體偵查中檢察官對案情知之甚詳,具偵查之利益.故依本條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宜由檢察官在法院許可的範圍內,具體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在審判中則逕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之。但均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五、為落實保護被告之人權,原第三項修正並改列為第五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並增列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另刪除「或檢察官」四字,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
第一百零六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對總統呈請或報告時用「呈」,爰將「呈報」修正為「陳報」。
第一百零七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偵查中之被告,卷證均在檢察署,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檢察官最為清楚,爰增列第二項。
三、縱使在審判中,檢察官仍具有維持公訴以及上訴之利益存在,故法院於決定撤銷或停止羈押時,不僅是偵查中,在審判中也應該要徵詢檢察官的意見。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二項、第七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
三、被告因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被告實施保全措施。
四、偵查中發生上開視為撤銷羈押事由,檢察官如認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又被告因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情形,事所恆有,關於視為撤銷羈押後,由檢察官為此聲請之案件,如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須繼續羈押者,為避免程序之周折,應許檢察官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羈押,爰增訂第八項前段規定。
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例如殺人、製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致死、搶奪致死、強盜致重傷、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等,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如僅因人為疏失而予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爰增訂第八項但書,規定該等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發生上述視為撤銷羈押事由,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對於偵查中案件,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對於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六、因第二項及第七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第八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九項。
七、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八項所為之繼續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五項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
八、視為撤銷羈押後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應有一定規範,爰增訂第十項,明定準用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第一百零九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僅法院有許可停止羈押之權,爰明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應向法院為之。
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應賦予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權,爰在第二項訂定明文,俾檢察官之聲請,有法律上之依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偵查中之具保停止羈押,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但具保停止羈押,係由檢察官聲請者,自無須再向之徵詢意見,故設除外規定予以排除。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法律上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商舖既非法律上之人格主體,並無予以標列之必要,故將第二項「或商舖」刪除。
二、第一、三、四、五項均不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一百十三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第一百十四條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現實務上已無羈押常業犯之可能,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五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一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修正)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一百十八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配合本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而修正本條相關項次。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
一、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三百十六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三百十六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以求周全。
二、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本條刪除,另行增訂為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項所稱「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固包括第九十三條之六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惟適用上可否及於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無疑義,爰修正本項而予以明文規範,俾期周妥。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章之一 暫行安置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一、本條對搜索之對象增列「犯罪嫌疑人」及「電磁紀錄」。
二、重新界定「被告」之概念,將偵查中之「被告」正名為「犯罪嫌疑人」,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追訴之審判中之「被告」資以區別。
第一百二十三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一百二十五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本條增列第二項,除有關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搜索。
第一百二十八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搜索時究係因何案由而搜索,應於搜索票中予以記載,始足以保障人權,爰予增訂,列為第二項第一款。
三、搜索票簽發之後,究竟應於何時執行搜索,始具法律上之效力,事關人權之保障,爰於本條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之。
四、第三項刪除檢察官簽發搜索,增定法官於核發搜索票時,得於其上對執行人員為必要的指示。
五、原第四項刪除檢察官得親自搜索之規定並移列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一百二十九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修正,刪除檢察官親自搜索得不用搜索票規定。又配合令狀原則建立書面紀錄以供事後審查之依據,併刪除法官職權搜索不用搜索票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一、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檢察官有逮捕被告之權,檢察事務官有執行拘提之職權,故於本條增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逕行搜索權。另司法警察調查中逮捕、拘提對象稱犯罪嫌疑人,故增列之。
二、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除被告身體外,對於放在身旁之手提包,所坐之沙發,所開之車輛等,應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
一、對於緊急搜索權,應於確有必要之急迫情形下,且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確實在其內,始得為之,以避免濫用緊急搜索權進行不必要的廣泛式、地毯式及與所欲保全法益顯不相當之搜索。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二、偵查中對於證據確有滅失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固有緊急搜索權,惟為避免濫用,應限於確有具體事證顯示其情況急迫,在二十四小時內有滅失之立即且明顯危險者,始得緊急搜索。又,為防檢官濫用職權,關於緊急搜索,應層報檢察長。
三、對於不應准許之緊急搜索,法院應予撤銷,以維程序正義,爰修正第三項。
四、為維程序正義,避免緊急搜索權之濫用,對於執行緊急搜索後拒不陳報該管法院或緊急搜索本即不應准許者,應將所得之證據排除,增列第四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三十二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定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四、關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保全方法,不限於命其提出或交付,民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查封登記之查封保全方法,亦得酌採之,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有欠完備。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得沒收之物,其範圍係依實體法之規定,權利自亦包括在內。惟本法關於扣押債權之方法,尚乏明文,亦有欠備,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三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五項。
六、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五項、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五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六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三十四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三十五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第一百三十七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一、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原條文第一項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一百四十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一、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新增保全追徵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爰配合增訂「追徵」,以資適用。又扣押財產有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得斟酌具體個案之需求,及時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又變價方法,亦不限於拍賣,例如金、銀物品或其他有市價之物品,即不以拍賣為必要。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l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變價之執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有相當經驗,實務上亦有囑託執行之例,為有效利用既有設備與人力資源,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會,未免失之嚴苛,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本條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為確保執行扣押或搜索之順利執行,本條增列第三項,凡對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已將第一百條之二列移修正為第一百條之三,爰配合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3 月 30 日 修正)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章名之修正作修改。將「賭博或妨害風化」修改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且偵查中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實施,在於蒐集證據,發現真實,必須迅速及時為之,如於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准許辯護人在場,不僅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亦有礙實施偵查之公務員迅速及時為之,足以影響發現真實,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列「審判中之」四字,以示辯護人僅得於審判中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在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本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不修正。
第一百五十一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第一百五十三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十一章之一 特殊強制處分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本章之規定實施調查。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章 證據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五十四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按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或有將之明文規定於憲法者,例如意大利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土耳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葡萄牙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等,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本條規定原即蘊涵無罪推定之意旨,爰將世界人權宣言上揭規定,酌予文字修正,增訂為第一項,以導正社會上仍存有之預斷有罪舊念,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其基礎,引為本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從而檢察官須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改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俾與第一項相呼應及與第二項前段文字相配合。
第一百五十五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所謂「自由」二字每多曲解,誤以為法官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無須憑據,僅存乎一己,不受任何限制,故經常質疑判決結果,有損司法威信。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之見解,修正本條第一項,以明法官判斷證據證明力係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而自由判斷。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至於「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於本條第一項修正增加法院之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即屬重複,應予刪除,另「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究竟是證據能力抑或證明力之問題,涵義不明,為杜疑義,並免與前條第二項發生邏輯矛盾,亦予刪除。
第一百五十六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以與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相呼應。
二、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或共犯」等文字,以資規範。
三、按英美法例一般認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先決之事實問題,法官應先予調查並決定之。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本屬程序之事實,對此程序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審理調查之,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時,法院應依職權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而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如有疑義,自宜先予查明,以免造成法官因具瑕疵之自白而產生不利於被告心證之結果。從而,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前段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規定,把實務向來之見解,予以明文化,以保障被告人權。
四、有關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歸屬問題,除傳統之大陸法例,因其刑事訴訟制度以澈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認為自白之證據能力,為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審查之程序事項,不生舉證責任之問題外,於英美法例與日本法例則認檢察官應就自白之證據能力,負舉證責任,只於舉證之時點究為起訴時或被告爭執自白任意性時,存有不同意見而已。我國刑事訴訟法本以職權主義為原則,有關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不負舉證之責,惟如被告主張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始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然實務運作之結果,反使被告必須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否則被告之自白即不容被推翻。事實上,被告欲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十分困難。因此,有關自白非任意性之爭執,每每成為民怨之所在,本法於五十六年修正時,已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此次修正則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以往因採職權主義而否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由,已隨之發生動搖,是站在人權保障及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立場,爰於修正條文條第三項後段增訂「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舉證責任,俾配合時代趨勢及國情需要。至於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附此敘明。
五、原條文第三項不修正,惟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移列為第四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百五十九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按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惟因二者所採訴訟構造不同,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者,重視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排斥傳聞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大陸法系職權進行主義者,則重視法院與證據之關係,其排斥傳聞證據,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可知當時之訴訟結構,基本上仍係以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然而國內學者歷來就本條之規定,究竟係有關直接審理之規定或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迭有爭議,亦各有其理論之基礎。
二、八十六年十二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之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況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
三、本條原條文僅規定證人於審判(按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實務上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不免引起爭議;另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即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
四、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如本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當無須適用本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另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之調查,不受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條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亦不適用之。
五、此外,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另關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爰一併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規定,以避免實務運作發生爭執。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一百六十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七章對於意見及專家證言著有規定,其中第七百零一條係針對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Opinion Testimony By Lay Witnesses ) 為規定,認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時,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得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
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三項「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一百六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我國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依第三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故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目的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四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受告訴人之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之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以免延宕訴訟或耗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二、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一百六十四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立法例,將原本條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並作為第一項。
二、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審判長仍應告以要旨,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以明﹁審判長﹂為書證調查之主體,並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於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時知悉書證之內容。
二、前項修正後,如該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仍應告以要旨,以維護被告權益,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為落實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因此有關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方法、限制、內容,即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調查,未區分其係由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一律均由審判長直接並主導訊問,實務上能確實運用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情形並不多見。因此,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允宜修正,使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在審判長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為人別訊問後,即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運作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又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如其不知行使詰問權或行使詰問權有障礙時,審判長仍應予被告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至於由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之情形,則另行規定於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此造對於該證據最為關心及瞭解,自應先由該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反詰問,再由先前之一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等為覆反詰問,交叉為之以示公平,並有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二、三項,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及經審判長許可,得更行詰問之規定。
三、再者,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詰問次序,與第一項同屬有關詰問權之規定,而非義務性之規定,審判長不得任意予以剝奪,本條第三項之詰問,則係針對原證人、鑑定人而言,故乃稱為「更行詰問」。
四、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既如前述。於此,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即可為補充性地訊問證人、鑑定人,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以確實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相呼應,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
五、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位以上 代理人、辯護人時(含同一被告 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為節省法庭時間﹐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詰問,該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經審判長許可者,始不受此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五條與美國華盛頓西區聯邦區法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十六條(b)等規定之立法精神,於第五項規定之。
六、基於尊重當事人進行之精神,兩造若同時聲請傳喚某證人或鑑定人,關於主詰問之次序,宜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合意決定時,則由審判長定之,爰增訂第六項,以作規範。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三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四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五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一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詰問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禁止,故將本條修正為反面規定,以闡明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原則上需尊重當事人之詰問權,然而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兩造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後,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時間。
二、有關審判長於證人、鑑定人詰問後續行訊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原條文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在刑事訴訟法朝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修正後,是否進行隔別訊問,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定。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權,應予保障,因此,於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訴訟程序之設計始為周延,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二之規定,修訂本條。
第一百七十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增訂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另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因此,本條關於陪席法官於告知審判長後,欲訊問證人、鑑定人之規定,亦應秉此原則,爰為文字修正,以資呼應。'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法修正採行集中審理制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原則上即不再從實質之證據調查,但如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或須於審判期日前命鑑定人先為鑑定者,為便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應許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是本條所謂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即指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事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對證人、鑑定人所為之訊問,乃修正明定之。
二、有關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及聲明異議之規定,已有所增修,是本條準用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節 人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第二項關於記載「左」列事項之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另第一項第一款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用語,將「住、居所」修正為「住所、居所」。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一百七十七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一、隨著現代科技之進步與發展,資訊之傳遞更為快速而準確,訊問證人之方式,除傳統之當庭訊問或就地訊問外,若有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與證人親自到庭以言詞陳述,無甚差別,且避在押人犯之提解戒護之安全問題,增訂第二項。
二、為確實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律師依賴權,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自得於依前開方式訊問證人時在場,並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且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俾其知而有行使權利之機會並預為準備。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三、使用科技設備訊問證人,在偵查中亦有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第一百七十八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一、原條文對證人無故不到場之處罰過輕,不足以約束證人到庭。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正提高有關證人不到場之罰鍰數額,並改以新台幣作為罰鍰單位。
二、審檢分隸後,檢察官不配置於法院,故第二項後段文字修正為檢察官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以符實際。
第一百七十九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八十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為儘量縮小具有拒絕證言權人之範圍,以免妨害司法權之健全運作,而有助於真實之發見,爰檢討現時之人際社會關係,並配合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求統一。
第一百八十一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依心理師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同法所稱之心理師指經國家考試及格並領有相關證書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且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對於違反者,定有行政罰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並規定,心理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配合上開關於職業上信賴關係及保密義務之規定,避免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之情形,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五○一、判例法暨州法有關心理師之拒絕證言特權等規定,修正本條,以應實需。
第一百八十三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八十四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證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審判長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一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實際,並凸顯出未經訊問之證人不得在場,係為原則。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六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為避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被排除,而無法免除其具結義務,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款,並酌修第一項之文字。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證人原則上有作證之義務,而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本條第一項但書係就證人應負具結以保證據實陳述之義務,列舉例外情形使得以免除該義務,故其例外情形不宜過寬,以免妨礙真實之發現,且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係對身心障礙者訴訟照料從寬之規範意旨有別,爰以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為具結義務例外情形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八十七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至第三項。
二、為確保證人之陳述真實無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命證人具結,惟因證人所在與法院存有空間上之距離,傳統具結之方式實不敷運用,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以資完備。
三、有關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之傳送涉及偵查及審判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辦法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九十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為調和我國審判中向來命證人連續陳述之訊問習慣與外國詰問實務以提問具體個別問題為主之作法,爰保留得由證人為連續陳述之訊問方式。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係為使證人之陳述明確或為判斷真偽,而再為補充訊問。然而,證人之陳述若有不明確或真偽不明之情形,透過交互詰問之過程,已可達辯明之目的,本條第二項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九十一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本條訊問證人之限制規定,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故本條予以刪除。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證人所為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對證人之訊問,自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爰參考公約精神,修正本條,明定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一併修正原條文,明定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
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原條文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第一百九十三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第一項配合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修正,將罰鍰「五十元」修正提高並變更幣別為「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百九十四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第一百九十五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受託訊問證人之法官或檢察官於證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之情形,非至證人所在地無從訊問時,或使用科技設備訊問時,仍有預先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之日、時、處所之必要,以確保其在場權,乃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受託訊問程序周延,符合法制之要求。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配合本次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爰將原條文中「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等文字修正為「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以明白揭示證人惟有在法官已經合法訊問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
二、證人雖已由法官合法訊問,惟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貫徹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詰問規定之意旨,及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應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故於上開前提要件中予以增列,以求周延。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三節 鑑定及通譯
第一百九十七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原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原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原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原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第一百九十九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百零一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百零二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二百零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避免鑑定留置期間漫無限制,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鑑定留置期間以七日為限,以保人權。
第二百零三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二百零三條之二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二百零三條之三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二百零三條之四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第二百零四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有時須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為鑑定,為使鑑定人為前開行為時,有法律上之依據,爰增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後得進入該等處所為鑑定之規定。
三、鑑定人既得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爰增訂準用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保障軍事處所之秘密及人民之居住安寧。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並非案件當事人,欲對其為檢查身體之鑑定,自應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時有必要者為限,俾避免侵害人權。此外,若係檢查婦女身體,亦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以保障人權。爰增訂準用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二百零四條之二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二百零四條之三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原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零六條之一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零七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三項規定部分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第三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
二、第一項之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須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具專業能力或有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準用第二百零二條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及擔保鑑定或審查程序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二項已明定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機關,就槍彈及爆裂物、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筆跡、毒品及偽禁藥、尿液等鑑定,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鑑定,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向法院聲請囑託機關鑑定,則無明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囑託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項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六、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或審查,如因鑑定之必要,有交付受委任之機關關於鑑定之物進行鑑定時,應由委任之人以書狀具體說明已委任鑑定或審查、有交付關於鑑定之物為鑑定或審查之必要、受委任之機關確能安全管理關於鑑定之物、並於合理期間完成鑑定或審查,且提供足資證明之資料,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準用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機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當事人得因鑑定必要聲請交付關於鑑定之物,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則應審酌委任鑑定或審查是否適合於法院外進行、交付關於鑑定之物是否必要、受委任之機關能否確保交付過程中證物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發生證物滅失、毀損等不可回復之情況,以及關於鑑定之物倘為易腐敗變質之生物跡證,有無符合相關規範之保存程序及設備、能否於合理適當之期間內完成等情形,並徵詢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必要且適當者,得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關於鑑定之物,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者,得禁止或駁回其聲請,一併敘明。
七、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機關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或審查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七項。被告如為經濟弱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由扶助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書及案情資料,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是否扶助及扶助金額,併予敘明。
八、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第二百零九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鑑定人為鑑定時,往往必須墊付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若遇費用過大時,有時不願墊付而藉詞無法鑑定,造成刑事案件處理上之困擾,爰增訂得預行酌給,俾鑑定人得向法院請求,以應實務需要。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節 勘驗
第二百十二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二百十三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十四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行勘驗時有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在場機會之保護,審判中依第二百十九條準用搜索之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惟偵查中檢察官實施勘驗,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在場機會應如何保障?則法無明文,允宜增訂,俾利適用。但斟酌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之實際需要,若無論任何情形均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也許有妨害真實發見之可能,因此如何而為適當,自宜賦予檢察官裁量之權,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機會,檢察官實施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或檢察官因案情調查之程度認有勘驗之必要而情況急迫者,得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妨害偵查。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體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二百十五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係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種,與證人或鑑定人之證據方法有別。法院或檢察官檢查被告之身體,固得傳喚被告;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參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惟法院或檢察官欲檢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身體時,可否傳喚或拘提之,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由於傳喚證人之原因並無限制,故經常以傳喚證人之變通方式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場予以檢查其身體,惟就理論上言,有關檢查身體之處分與調查人證之性質究不相同,自以另作規定較妥。又被告以外之人應受身體檢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者,是否得予科處罰鍰或拘提?法亦無明文,適用上容有疑義,為發見真實,使司法權順利運作,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二百十六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二百十七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一、因法院組織法已增設檢察事務官,用以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而相既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行之,爰增訂第二項前段;又檢察官對於死因明確,顯無犯罪嫌疑之案件或重大災難事故所引起之死亡案件,如均要逐案事必躬親,將使檢察官人力無法為適當之分配及運用,增訂第二項後段。
二、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之命令或調度實施相驗,相驗完畢後,應立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審核,以收監督效能,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百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檢查身體,得否用強制力?本法總則編第十二章第四節「「勘驗」,並無特別規定,又無準用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時不無疑義,允宜斟酌實務上之需要,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立法例,修正增加有關強制勘驗準用之規定。
第五節 證據保全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二百十九條之二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十九條之三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二百十九條之四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十九條之五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二百十九條之六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十九條之七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二百十九條之八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十三章 裁判
第二百二十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二百二十一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二百二十四條
裁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配合第三百十一條之宣示判決期限已修正酌予延長,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俾能早日將裁判正本送達當事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即須將裁判書原本交付書記官。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判決原本往往不及於當日作成,特增列但書規定。又裁判書應由法官製作,第五十條已有明定,原本作成後,自當交付書記官,爰就第一項併為文字上之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訴
第一節 偵查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使羈押之被告能得到兩次之法院「司法審查」之機會,以貫徹「拘提逮捕前置主義」。
第二百二十九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因省政府之組織虛級化,已不設警政廳,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警政廳廳長」刪除。
二、為免遺漏,乃參照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款,明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亦屬本條之司法警察官,以資概括。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關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用語,將本條司法警察官之「偵查」修正為「調查」。
第二百三十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一、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立法說明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一、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第二百三十二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二百三十三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二百三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立法說明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一、為符法制,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序文之文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意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以符該解釋意旨。
三、原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第二百三十六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二百三十八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立法說明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意旨,原條文但書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業經該解釋以不符比例原則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配合修正刪除本條但書規定,以符該解釋意旨。
第二百四十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二百四十一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二百四十二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修正)
一、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
二、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因其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行使將受影響;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四十六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二百四十七條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二百五十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五十一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二百五十二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立法說明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二百五十四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百五十五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立法說明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一、配合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至之三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前段。另為合理簡化檢察官製作之處分書類,增列但書規定。
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書應同時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以利被告遵守及各該機關、團體或社區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惟為使告訴人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第二項、第四項之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為符法制,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第二百五十九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二百六十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一、為符法制,爰酌予修正原條文序文之文字,並將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有「於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見解,致告訴人於該程序提出之事實、證據,被認定非屬原條文第一款得憑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生對告訴人權益保障未周之議。爰參考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兼及考量本條於體系上既規範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節中,自應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俾期周妥。
第二百六十一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二百六十二條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第二節 起訴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二百六十五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二百六十六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二百六十七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二百六十八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二百六十九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二百七十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三節 審判
第二百七十一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第一項不予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規定,除修正、組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內容外,並將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增列其中,以資適用。
二、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於法院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其次,案件如符合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或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即可嘗試瞭解有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可能,以便儘早開啟適用之契機,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故有第二款之規定。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為第三款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倘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者,即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是有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節省勞費。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則係於曉諭當事人或辯護人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時,於整理證據後,就證據之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所為之規定。又如當事人有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必要時,即應命其提出,俾供調查、審判之用,以免臨時無法提出,影響審判之進行,故為第七款之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為之事項,常隨案件而異,其他例如有無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均可一併注意之,故除前述七款之外,另於第八款就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為概括之規定,以求周延。
三、準備程序既為案件重要事項之處理,亦應予當事人或辯護人適當之準備期間,故其傳喚或通知應於期日前相當時間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四、準備程序之處理,攸關案件程序之進行,為杜爭議,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五第二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應製作筆錄之規定。
五、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許法院視情況,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以免延宕,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六、本條原第三項有關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補正規定,其內容不修正,僅項次依序移列為第六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百七十四條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不得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到庭,而僅就其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決定之,即為已足,爰刪除原條文此部分之規定。至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權利,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仍不受影響。
二、案件有關之證物,如由當事人占有中,固可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命其提出,但該等證物亦可能由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占有,其所在不一而足,而調取或提出常需若干時間,為使審判順利進行,應許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即得調取或命提出該證物,以供在審判程序中調查之用,是仍保留該部分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第二百七十六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七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二百七十八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二百七十九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為配合本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僅以中立、公正之立場,從事調查證據職責為已足,不應再負主動蒐集證據之義務,爰將有關蒐集證據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爰將有關「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之文字修正為「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事項。另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乃併規定亦為受命法官得處理之事項。
四、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而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準備程序時,已可訊問被告,爰將第二項「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字,修正為「行準備程序」。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二百八十一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二百八十二條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二百八十三條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
第二百八十五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二百八十六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二百八十七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現行條文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即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與前開修法精神不合,且與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進行亦有扞格之處,是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次序應予調整,爰將本條後段部分先予刪除,為文字修正後,挪移於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公布增訂第九十五條告知罪名之相關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後段,增訂審判長應告知第九十五條事項之規定,俾相呼應。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例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俾進行周詳之調查。前揭解釋所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係指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或減縮,而應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調查證據之嚴格證明事項;所稱「其他科刑資料」,則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所定事項。「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既業經前階段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須於後階段之科刑調查程序再為調查,故依本條第四項行調查之被告科刑資料,當指前揭解釋所稱「其他科刑資料」;且審判長於科刑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關於被告經濟狀況之證明文件、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書等),以符前揭解釋意旨,爰配合修正第四項。本項之修正,並未排除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即將科刑資料列為爭點並聲請調查之可能性。又法院既有刑罰之裁量權,除當事人所指證明方法外,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俾提昇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至依個案情況,如無法於當次庭期將科刑資料調查完畢,或進行後續之科刑辯論者,審判長本得另訂期日續行調查或辯論,均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原條文第三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一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不可忽視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於科刑辯論前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當事人、辯護人業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辯論後,如有需要,自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以期就案件爭點充分辯論而無遺漏,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百九十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二百九十一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二百九十三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四條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而與刑法第十九條旨在認定實體法上之責任能力有別;是否符合本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與有無該條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乃屬二事。至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如被告雖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惟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固無依本項停止審判之餘地;惟若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仍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之適用,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二、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關於被告精神、心智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以維護被告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五項;又遇此情形,法院原得依職權裁定,自不待言。至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僅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礙於有緊急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百九十五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二百九十六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二百九十七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為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新增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停止審判,爰於本條增訂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以求一致。
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
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第二百九十九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三百零一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立法說明 (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心神喪失」,係有關刑事責任能力規定,爰配合刑法第十九條為刑事責任能力定義之修正,將有關「心神喪失」連同「未滿十四歲」規定,均改以逕引刑法條項為依據。
三、至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心神喪失 」,係指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心神喪失 」,則為受刑人於執行時之精神狀態,概念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心神喪失」係指刑事責任而言之情形不同,毋庸一併修正。
第三百零二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三百零三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四款「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文字並酌作修正。
第三百零四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三百零五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三百零六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三百零七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之不受理判決,亦屬形式判決,應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第三百零八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立法說明 (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一、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二、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必須分欄記載,揆諸德國或日本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判決記載事項之要求,其均認為犯罪事實之記載本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惟因我國實務運作之慣例,係將原條文後段「並應記載事實」一語解釋為事實與理由必須分欄記載,乃致於判決理由論述時,須重複敘及犯罪事實,此徒然造成判決書篇幅之冗贅,核無必要,爰修正本條後段,凡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俾使法官能斟酌案情繁簡而予以彈性運用。
第三百零九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刑,故增訂主文記載事項包括沒收,以應實需。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刑,故增訂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事項包括沒收,以應實需。
第三百十條之一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三百十條之二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百十條之三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百十一條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修正)
一、為使法院就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能有充分時間詳為評議及製作判決書,俾提昇裁判品質,爰修正本條,將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期限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即二星期內為之,延長為於三星期內為之;至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則仍維持原本二星期之宣示判決期限。
二、有鑑於部分案件之案情較為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而尚難於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或三星期之期限內宣示判決,爰因應實務需要,增訂但書。
第三百十二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三百十四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三百十四條之一
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第三百十五條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亦有受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可能,為使法院有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依據,爰新增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第三百十七條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第三百十八條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第二章 自訴
第三百十九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三、本條第一項未修正;原第二項規定遞移為第三項。
第三百二十條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第二項所定記載「左」列事項之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之用語。另配合戶籍法,修正同項第一款,刪除對於籍貫、職業記載之規定。
二、自訴既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爰比照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則移作第四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並考量原第三百二十一條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固為防止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家庭和諧或夫妻和睦,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然告訴人既已就其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歷經偵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等程序,雙方關係與告訴人直接提起自訴之時,已有不同;為維護相關案件告訴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但書。
第三百二十二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三百二十三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並考量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所設提起自訴之限制;與賦予告訴人得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針對再議駁回案件聲請救濟機會之規範目的不同,故法院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定相當期間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即不受第一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二十四條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第三百二十五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三百二十六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一、為配合第二百六十條之修正,爰於第四項「第二百六十條」後增列「第一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百二十七條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由於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期日自應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場,惟如有命自訴人本人到場之必要者,則應傳喚之,爰將第一項予以修正。
二、期日既以通知代理人到場為原則,已無拘提自訴人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三、刪除原第三項有關拘提準用之規定,改列為第二項。
第三百二十八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為使被告於期日前先行作防禦之準備,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自應速將繕本送達於被告,俾其得悉被訴內容,爰將但書刪除。
第三百二十九條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論告、辯論等,均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二、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縱然所訴之罪屬告訴乃論,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在接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仍得開始偵查,尚毋須另行告訴,不致產生告訴逾期之疑慮,附此敘明。
第三百三十條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第三百三十一條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法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非必要,不須傳喚自訴人到庭,自訴人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於訴訟已無大影響,不宜有失權效果之規定。
二、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惟此屬形式判決,仍不影響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
第三百三十二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三十三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第三百三十四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三百三十五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三百三十六條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第三百三十八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立法說明 (民國 8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明定提起反訴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以防濫訴。
第三百三十九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三百四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自訴制度已改採強制律師代理,而依本法前條規定,反訴係準用自訴之規定,自應由律師代理,並提出詳載內容之自訴狀為之。現行本條規定違反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爰予刪除。
第三百四十一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三百四十三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三編 上訴
第一章 通則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死刑係生命刑,於執行後如發現為冤獄,將無法補救。為保障人權,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至於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原條文第五項原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或無期徒刑」等文字予以刪除。
第三百四十五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三百四十六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三百四十七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三百四十八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第三百六十一條本此意旨,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又若上訴審法院未闡明或誤認上訴範圍,現行已有就漏未判決部分得請求法院補充判決,或就訴外裁判情形得提起上訴或非常上訴等處理機制可資救濟,均併予敘明。
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如僅針對各罪之刑提起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者,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失其效力,此為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原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第三百五十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三百五十一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三百五十二條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三百五十三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三百五十四條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一、刑事案件之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前為之。是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因該案件曾經第二審判決,已不符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之條件,如再准予撤回第二審上訴,與現行條文規定不合。故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原第二審上訴,此為現今實務上所持之見解(司法院院字第六八二號、院字第九八三號、院字第一三六三號等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由職權進行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如容許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得撤回上訴,以尊重其意願,強化當事人之訴訟自主權,自較合乎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況且當事人既信服第一審判決而自願撤回第二審上訴,法院亦無強令其續行訴訟之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本條,俾上訴人於經第三審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審理中,均仍得撤回上訴。
第三百五十五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三百五十六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三百五十七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三百五十八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九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三百六十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二章 第二審
第三百六十一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立法說明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
三、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又雖已逾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在法院尚未據以為裁判前,仍得提出理由書狀以為補正,乃屬當然,均一併敘明。
第三百六十二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三百六十三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百六十五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第三百六十六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三百六十七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立法說明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本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三、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保障被告上訴權,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百七十一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三百七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立法說明 (民國 84 年 10 月 05 日 修正)
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第三百七十四條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第三章 第三審
第三百七十五條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此項權利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司法院釋字第一六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三年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非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過度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妥速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第二款至第七款則依序移列至第三款至第八款;又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且上訴維持率極高,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至符合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各該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屬當然。
二、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除自為判決外,並得依情形為發回更審或發交判決(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原條文第二項就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未予明定,爰酌予修正,以明確法律之適用。
第三百七十七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三百七十八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其餘不修正。
第三百八十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三百八十一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鑑於原法有關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分別為二十日及十日,尚非一致,為便於當事人知悉通曉,上述期間,允宜統一,爰參酌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補提理由書之期間修正為二十日,以利當事人遵循。
二、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八十三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三百八十四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三百八十五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百八十六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一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二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份撤銷。
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五款之情形者。
第三百九十九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四百零二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四編 抗告
第四百零三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百零五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原條文規定之抗告期間為五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抗告期間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條抗告期間修正為十日,俾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第四百零七條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四百零八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四百零九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四百十一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四百十二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百十三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四百十四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四百十五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項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為五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之期間十日,實嫌過短,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項聲請期間修正為十日,俾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四百十七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四百十八條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四百十九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五編 再審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
二、刑事案件常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從事第一線之搜索、扣押、逮捕、詢問、蒐集證據等調查工作,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常作為判決之基礎,故如該參與調查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應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增訂「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茲適用。
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四、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第四百二十一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四百二十三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四百二十四條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併增補「第四百二十條」後漏載之「第一項」,以符法制。
第四百二十七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為符法制,且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序言及第一款之文字。
第四百二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為符法制,且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
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爰增訂本條但書。又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四百三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四百三十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四百三十一條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二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三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
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
第四百三十四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項所稱「駁回聲請之裁定」及第三項所稱「前項裁定」,依體系解釋,均係指第一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為杜爭議,以利實務適用,爰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又此等修正乃體系解釋之明文化,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不服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之抗告期間,應依第四百零六條之一般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四百三十五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四百三十六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四百三十七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之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四百三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四百三十九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第四百四十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第六編 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四百四十二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四百四十四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四百四十五條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第四百四十六條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四百四十七條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四百四十八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第七編 簡易程序
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立法說明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爰修正第三項。
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法官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第四百五十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一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配合第四四九條之修正,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須限於現行法所規定之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但自應審酌第四四九條所規定之要件。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赦、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四百五十二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僅限於法院認為有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事,始得改以通常程序為判決,始能符合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
第四百五十三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以求體例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百五十五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一、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三章「裁判」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此外,另於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由此可知,第一審判決正本應送達於「當事人」、「告訴人」、「告發人」等人。
二、惟簡易程序判決書之送達,依原條文僅為「送達於當事人」,要與前揭規定不同,學者因此有主張簡易判決之正本毋庸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者。
三、然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而該第一章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既得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倘若簡易判決正本不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得知判決之內容而請求檢察官上訴?邏輯上不無矛盾。為保障告訴人、告發人之權益,爰為文字修正,並明定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爭議。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四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項之同意。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
二、訴訟進行程度。
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五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一
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三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第七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五
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
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八編 執行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卷宗送交檢察官前,檢察官得否依法執行之爭議,致使受刑人趁此期間逃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且依該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檢察官係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故檢察官非為法院之成員,爰併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
第四百五十八條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九條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第四百六十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第四百六十一條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第四百六十二條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第四百六十三條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四百六十四條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第四百六十六條
處徒刑及拘投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第四百六十七條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四百六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修正)
一、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受刑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為規避執行而逃匿,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同時增訂第一項但書,如有相當理由足認受刑人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以利執行。至逕行拘提未到案,而認受刑人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者,自得依法通緝之,乃屬當然。又受刑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司法機關應依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通知境管機關禁止其出國,附此敘明。
二、配合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爰就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一、配合本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
三、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百七十一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四百七十二條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一、依新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二、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三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保全追徵,及第一百四十一條將「拍賣」修正為「變價」,本條亦因應修正。
第四百七十四條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立法說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一、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常係因被害人不知其財物業經扣押,從而其聲請發還之權利自有予以落實、保障之必要。爰參考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盜贓或遺失物回復請求權為二年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六月」為「二年」。
二、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將「拍賣」修正為「變價」,本條亦因應修正。
第四百七十六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旨在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部分,應即併同失效,爰配合修正本項,刪除此部分,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本項爰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且為保障第三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至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自可一併提出,俾利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就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第四百七十八條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四百七十九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立法說明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一、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爰於第一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二、易服社會勞動將釋放大量人力,其服務對象之範圍不宜過於狹隘,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服務對象包括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第四百八十條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者亦有第四百六十七條之適用。
三、社會勞動屬於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一種易刑處分,於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前,係依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之勞役而為傳喚、拘提及通緝。徒刑、拘役原有第四百六十九條之適用,罰金易服之勞役亦有同條之準用。故毋庸另訂易服社會勞動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宣告強制治療程序因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應賦予受處分人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而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層級化之保障。參照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已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條文順序排列保安處分類型,且第九十二條亦應納入規範,並增加因應刑法第一編保安處分章所列類型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以拘束人身自由與否,於法院審核時,得踐行不同之程序保障,而分列第一款與第二款。又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保護管束即屬是例,均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
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
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
辯護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下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
二、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四百八十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第四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四百八十四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第四百八十五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第四百八十六條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第四百八十七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百八十八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四百八十九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第四百九十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四百九十二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九十四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四百九十五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九十六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
第四百九十七條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四百九十八條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四百九十九條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零一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五百零二條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五百零三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五百零四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零五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零六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五百零七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第五百零八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五百零九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第五百十一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五百十二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