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保險業違反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