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十、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施前,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十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學習期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