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推事及檢察官,非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