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推事及檢察官,非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者。
五、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六、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