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