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之。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