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值,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及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古蹟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內政部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