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外,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外,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