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醫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