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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其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其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立法說明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刪除檢覈考試﹐爰配合刪除原檢覈規定﹐改為規定得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
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爰修正原條文規範順序,於序文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
(二)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維持持該等國家或地區之學歷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規定,並改列為序文但書,另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之要件併為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二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家或地區專科醫師訓練三年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我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在前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爰但書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增訂為但書第二款。
二、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爰修正原條文規範順序,於序文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
(二)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維持持該等國家或地區之學歷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規定,並改列為序文但書,另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之要件併為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二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家或地區專科醫師訓練三年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我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在前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爰但書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增訂為但書第二款。
二、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第四條之二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及物理治療師法第四條之文字體例﹐酌作修正。
第七條之一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刪除各項「衛生」二字。
二﹑本法所稱醫生﹐除第二條部分係指醫學系﹑科畢業並經考試及格者之醫師外﹐皆包括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爰將第二項之「(含中醫師﹑牙醫師)」文字刪除。
二﹑本法所稱醫生﹐除第二條部分係指醫學系﹑科畢業並經考試及格者之醫師外﹐皆包括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爰將第二項之「(含中醫師﹑牙醫師)」文字刪除。
第七條之二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之三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第二章 執業
第八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立法說明
一、醫師違反第二項規定,逾期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者,須受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同時將無法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因此可能造成醫療業務之中斷。
二、然而,醫師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未必均屬刻意違法或單純疏忽,而可能有其特殊理由。
三、為顧及實務上可能出現之特殊情形,確保醫師之醫療業務不至貿然中斷進而影響病人就醫權益,爰參考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醫師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二、然而,醫師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未必均屬刻意違法或單純疏忽,而可能有其特殊理由。
三、為顧及實務上可能出現之特殊情形,確保醫師之醫療業務不至貿然中斷進而影響病人就醫權益,爰參考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醫師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條定有「廢止或撤銷醫師證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醫師法對於醫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醫師法對於醫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為利長照政策推動及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依據長期照顧法及精神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設置之機構,列為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以符合現況實際需求。
二、考量因應未來發生新興傳染病或大型嚴重災難之需,為提升應變效能,及執行公共衛生效率,對於但書規定增訂經主管機關指派至非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特定醫療業務,視同已報備。
二、考量因應未來發生新興傳染病或大型嚴重災難之需,為提升應變效能,及執行公共衛生效率,對於但書規定增訂經主管機關指派至非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特定醫療業務,視同已報備。
第九條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參照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一條體例﹐酌作修正。
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律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醫師報請備查停業之期間及逾該期間應辦歇業,以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醫師未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第二項增訂準用條項次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並遞移為第五項。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律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醫師報請備查停業之期間及逾該期間應辦歇業,以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醫師未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第二項增訂準用條項次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並遞移為第五項。
第三章 義務
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民眾之醫療服務﹐爰將第一項「無醫師執業」﹑「公立」等文字刪除﹐以提高醫療服務之可利用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之一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立法說明
一﹑醫師執業均應製作病歷﹐始為妥適﹐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刪除﹔又為明權責﹐並規定應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至於病例應記載內容﹐則移列第二項詳為規定。
二﹑有關病例之保存﹐性質上宜由醫師執業之處所即醫療機構為之﹐並於醫療法規範為妥﹐爰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二﹑有關病例之保存﹐性質上宜由醫師執業之處所即醫療機構為之﹐並於醫療法規範為妥﹐爰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第十二條之一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
二﹑為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
第十三條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立法說明
參照現行醫療作業現況﹐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立法說明
為保障病人知的權益及用藥安全,爰規定交付藥劑時,其容器或包裝載明事項參照藥師法之規定,增列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等事項。
第十五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有關傳染病之報告及處理﹐宜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無須於本法特別規定﹐爰修正之。
第十六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立法說明
有無他殺嫌疑之認定﹐事屬檢察機關權責﹐故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僅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時﹐基於社會公益﹐使其負報請相驗之義務﹐爰修正之。
第十七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立法說明
相關文書之交付增列「出生證明書」一項﹐以符實際作業現況。
第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條文刪除,條次保留。
第十九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
立法說明
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用語﹐酌作修正。
第二十條
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
立法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立法說明
對於危急病人﹐醫師應本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方符其專業倫理規範﹐爰酌作修正﹐以強化其救治義務。
第二十二條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立法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使臻明確。
第二十四條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立法說明
有關醫師人力之調配﹑指揮﹐涉及醫療專業及協調能力﹐宜由本法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將「有關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之一
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爰規定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爰規定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立法說明
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分款予以明定﹐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為概括規定。至於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直接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之一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醫師懲戒辦法規定﹐酌訂醫師懲戒處分之方式﹐列為第一項。
三﹑對於部分應移付懲戒之情形﹐得合併性質不相牴觸之各款懲戒方式為一懲戒處分﹐例如因專業訓練不足﹑疏於注意之重大過失致病人重傷或死亡﹑重複發生之過失行為或違反醫學倫理﹐於予以警告﹑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定期間時﹐並得同時命接受額外之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二﹑參照現行醫師懲戒辦法規定﹐酌訂醫師懲戒處分之方式﹐列為第一項。
三﹑對於部分應移付懲戒之情形﹐得合併性質不相牴觸之各款懲戒方式為一懲戒處分﹐例如因專業訓練不足﹑疏於注意之重大過失致病人重傷或死亡﹑重複發生之過失行為或違反醫學倫理﹐於予以警告﹑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定期間時﹐並得同時命接受額外之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第二十五條之二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醫師懲戒事件較為重要之處理程序及覆審之提起。
四﹑第四項規定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五﹑第五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之遴聘原則。
六﹑第六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設置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二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按醫師懲戒委員會原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惟鑒於醫師人力資源分布問題﹐部分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委員會是否有所困難﹐須視斯時實施環境而定﹐爰規定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以保留彈性﹐屆時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盱衡實際狀況予以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醫師懲戒事件較為重要之處理程序及覆審之提起。
四﹑第四項規定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五﹑第五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之遴聘原則。
六﹑第六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設置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二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按醫師懲戒委員會原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惟鑒於醫師人力資源分布問題﹐部分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委員會是否有所困難﹐須視斯時實施環境而定﹐爰規定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以保留彈性﹐屆時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盱衡實際狀況予以規定。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條次保留。
二﹑原規定係屬執行細節﹐毋須於本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原規定係屬執行細節﹐毋須於本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基於違反本條所列規定者,並非全然有限期改善之適用,爰將不適用限期改善者改列於第二項規範,餘列為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所引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所引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於符合該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於符合該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未修正,條次保留。
二﹑本條規定內容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總統修正公布時即已刪除﹐本次修正因考量歷來函釋甚多﹐為利銜接適用﹐並未重行酌整條次﹐爰仍保留本條條次。
二﹑本條規定內容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總統修正公布時即已刪除﹐本次修正因考量歷來函釋甚多﹐為利銜接適用﹐並未重行酌整條次﹐爰仍保留本條條次。
第二十八條之二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罰鍰下限酌予提高。
第二十八條之三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條次保留。
第二十八條之四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所定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逐一列舉﹐並規定其罰則。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所定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逐一列舉﹐並規定其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有關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之處置﹐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修正為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原第一項爰配合刪除罰則﹔再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有關除正當治療外﹐醫師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規定﹐其中違規使用管制藥品部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已有罰則﹐爰增列但書規定。至於有關移付懲戒部分﹐已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部分﹐亦屬事理之當然﹐無待明文﹐爰皆併予刪除。
二﹑有關醫師懲戒﹐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有關醫師懲戒﹐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之一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二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業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無於本法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業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無於本法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章 公會
第三十一條
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醫師公會組織﹐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立法說明
一、因五都合併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如醫師公會等組織,如無合併意願,應可維持現狀分立。
二、各職業公、工會成立在先,多數團體都已經營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原條文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內政部101年2月7日函覆高雄市商業會(文號:內授中社字10150505899號),文中也針對商業會因縣市合併案是否應合併為一會之案,並無強制合併之訴求。
四、查我國於99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師法原條文「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俾保障醫師會員權益。
五、原條文但書酌為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各職業公、工會成立在先,多數團體都已經營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原條文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內政部101年2月7日函覆高雄市商業會(文號:內授中社字10150505899號),文中也針對商業會因縣市合併案是否應合併為一會之案,並無強制合併之訴求。
四、查我國於99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師法原條文「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俾保障醫師會員權益。
五、原條文但書酌為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二十一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參照醫事放射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等法例﹐酌修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之發起組織人數。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條次保留。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業將省醫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業將省醫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五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業將省醫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爰配合將發起組織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條件酌作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參照社會工作師法之體例﹐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七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如依各公會所屬會員人數佔全國醫師總人數比例計算其席次,會員人數過少之公會將無法獲得席次分配,意見及權益容易被忽略。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理事人數增至四十五人。
二、全國聯合會欲保障各會員公會至少一名理事,其餘名額依各縣市中(西、牙)醫師人數佔全國中(西、牙)醫師總人數之比例分配,如此將可合理分配理監事席次,並兼顧所有會員公會之權益。
二、全國聯合會欲保障各會員公會至少一名理事,其餘名額依各縣市中(西、牙)醫師人數佔全國中(西、牙)醫師總人數之比例分配,如此將可合理分配理監事席次,並兼顧所有會員公會之權益。
第三十七條之一
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醫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醫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三﹑第二項規定醫師公會會員得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之條件。
二﹑第一項規定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三﹑第二項規定醫師公會會員得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之條件。
第三十八條
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參照社會工作師法之體例﹐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九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參照會計師法及律師法等法例﹐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原第四款至第十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下級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會章程及決議﹐有遵守之義務。
二﹑參照律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例﹐酌修原第一項﹐規定各級醫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參照律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例﹐酌修原第一項﹐規定各級醫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四十一條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立法說明
增列有關醫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鑒於醫師受除名處分之結果﹐將剝奪其職業自由﹐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之後果﹐本法懲處章既已有明文﹐爰刪除有關除名處分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未修正,條次保留。
二﹑本條規定內容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總統修正公布時即已刪除﹐本次修正因考量歷來函釋甚多﹐為利銜接適用﹐並未重行酌整條次﹐爰仍保留本條條次。
二﹑本條規定內容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總統修正公布時即已刪除﹐本次修正因考量歷來函釋甚多﹐為利銜接適用﹐並未重行酌整條次﹐爰仍保留本條條次。
第四十一條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本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增訂,並自該次公布日施行。以本條規範內容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應完成改組之期限,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
二、本條為本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增訂,並自該次公布日施行。以本條規範內容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應完成改組之期限,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本享有所有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規定即可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二、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有關華僑應試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範之修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華僑」之規範,不須另為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四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爰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將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爰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將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五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規定領有臺灣省乙種醫師證書者,得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之管理,依本法有關醫師執業之規定。
前項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之管理,依本法有關醫師執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乙種醫師原為日據時代之限地開業醫﹐臺灣光復後﹐政府訂定「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將該等人員繼續納入登記管理﹐其登記執業人數僅餘二十人﹐目前繼續執業者有十七人。
三﹑前開規定﹐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依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爰配合增訂本條﹐以賦予法源依據。
二﹑臺灣省乙種醫師原為日據時代之限地開業醫﹐臺灣光復後﹐政府訂定「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將該等人員繼續納入登記管理﹐其登記執業人數僅餘二十人﹐目前繼續執業者有十七人。
三﹑前開規定﹐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依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爰配合增訂本條﹐以賦予法源依據。
第四十一條之六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九二一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為避免短期行醫證相關計畫施行衝擊現行醫師培訓、執業規劃及醫療品質,並明定申請資格須於該等國家或地區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即具備國外臨床醫療資歷),且短期行醫證每次核給之最長效期為一年,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一項申請短期行醫證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二、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九二一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為避免短期行醫證相關計畫施行衝擊現行醫師培訓、執業規劃及醫療品質,並明定申請資格須於該等國家或地區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即具備國外臨床醫療資歷),且短期行醫證每次核給之最長效期為一年,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一項申請短期行醫證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第四十一條之七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並取得病人同意。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體例酌作修正。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案係全案修正﹐經衡酌並無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