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前項施工之核准及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前項施工之核准及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