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施工;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前項施工之核准及撤銷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