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相同者,仍應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丈量。但在丈量實施後,噸位證書發給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