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