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之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