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基金,循環運用: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費用。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