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社區用地扣除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用地後,用途如下:
一、配售予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出售予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政府機構或公民營事業興建住宅,並優先提供工業區內員工使用。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出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一、配售予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出售予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政府機構或公民營事業興建住宅,並優先提供工業區內員工使用。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出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