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汙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所稱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供給合於第三條所規定生產事業或第二十條所規定工礦業或事業之用者,其進口稅捐,得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
依前四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汙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所稱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供給合於第三條所規定生產事業或第二十條所規定工礦業或事業之用者,其進口稅捐,得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
依前四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