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依前三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