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在國外者,僅就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其在國外分支機構之營業額不計入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營業額內。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置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營業,免納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