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與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與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十二、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三、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四、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五、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