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之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製造或加工之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以人工與機器探礦或採礦,以生產礦產品之事業。
四、農業:以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植物生產之事業。
五、林業:以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以利用漁船或魚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七、畜牧業:以利用牧場、農場或器械從事養殖、牧畜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觀光旅館業:合於政府規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要點之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營造業:專以投資營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標準,由行政院訂定公布之。